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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满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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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相关问题探讨

劳动争议2019-01-02|人阅读
社会保险费应不应交?

《社会保险法》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总结: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用用人单位承担。

社会保险费怎么交?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总结:由社保部门具体核定。

社会保险什么时候交?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缴或未足额缴纳的,如何处理?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总结: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处理。

社会保险费用是否可通过民事诉讼维权?

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非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孙丽萍要求益健公司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及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核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予处理。(2018)沪02民终5951号;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与“补缴社会保险费"有关,而“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通过行政方式处理。(2018)沪0109民初14513号;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五险一金,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依法属于社会保险机构、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行政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补缴五险一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18)苏03民终7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我国《社会保险法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欠缴社保费或者拒缴社保费,社会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因此,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保保险费或者因为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2018)苏03民终2389号;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即法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动者的救济途径是通过行政执法途径解决,由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补足,用人单位不予补足的,可处以罚款。况且,劳动者代用人单位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用并追偿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如果支持劳动者代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如对于缴费基数及适用的费率标准无法统一,有可能造成社会保险费率执行标准的混乱,或导致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事实上企业职工的缴费基数应根据其工资标准的变化而调整,薛建强与社保经办机构就缴费基数协商一致所确定的缴费基数并不当然适用于未参加协商的用人单位。另外,即使实践中允许劳动者代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也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由社保经办机构或者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审查,补缴的方式及金额是否适当。故此,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申报缴纳社保费用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劳动者补缴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纠纷,也不宜由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故薛建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薛建强向法院起诉,应不予受理。(2018)苏06民终1570号。

总结:

1、原则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2、补缴后向单位追偿的,处理规则同上。

3、例外情况,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用人单位免除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有无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聘用被告期间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现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履行其法定义务。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基本工资及其组成、缴纳社会保险费如何申报、缴纳比例等均未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中,首先,从事实上分析,原告为主张其诉请,提供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现金)专用收据、个人缴费基数明细表以及被告的工资表,工资表中“社保加班及其他福利”中无法细分出被告每月领取的工资中所含社保数额,且被告对未签字月份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所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事实,无法证明被告领取的工资中所包含的社保数额不明确。其次,从法律上分析,因用人单位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原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非法行为所产生的债权,不具有合法性,不产生法律上的“债之关系”,因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社会保险由被告自行办理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垫支社会保险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2016)苏0684民初001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定期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向国家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具有强制保险性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不能就是否缴费以及缴费的金额和比例问题自行协商来规避法律的明文规定。故东方客运公司与李建平之间约定的工资待遇包含“五金”的条款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2010)金民初字第0291号;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该项义务,需承担《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不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方要求或双方约定而免责,故上诉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载明“本人无需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该约定不符合《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可能引发争议,上诉人、第三人在今后的用工、就业中订立劳动合同,对上述问题应予重视。(2016)沪01行终294号;

总结:用人单位直接或变相免除缴纳社会保险义务的,均无效。

用人单位不交社会保险费可能承担的民事风险有哪些?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总结:劳动者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实务中,如果劳动者主动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又依据该事实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因违反诚信原则,通常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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