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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中的“较大利益原则”

债权债务2020-11-28|人阅读

我国的相邻关系制度事实上采纳了“较大利益”原则。例如,物权编第2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该条中“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体现了适当性要求,“必要的便利”体现了必要性要求,这种方式的弊端要小于其利益则体现了相称性。进一步来看,“提供必要的便利”是基于相邻关系而产生的、为更高效利用不动产的、照顾他人权利的义务,其中的“必要”意味着要平衡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利益,其内涵包括“如果对自己无益或利益较少,应当顾及是否给邻人造成损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断容忍义务合理限度时,往往也从是否“必要”入手。例如,在陈江诉陈地相邻通行案中,法院认为,在农村住宅用地中,容忍义务的限度仅在于供行人通行,“至于车辆能够通行并非农村住宅的规划要求”,当事人不能主张容忍义务人容忍其另行开辟机动车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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