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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全日制用工若超过一周24小时的用工上限则为全日制关系

刑事辩护2021-09-28|人阅读

案例:2007年11月2日,徐某芹入职H公司,被安排在终端客户从事啤酒促销工作。双方逐年签订一年期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平均每天工作4小时,每周累计工作不超过24小时,小时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周期不超过15日,工资中包含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无法办理工伤保险时,以意外伤害保险替代,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可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H公司对徐某芹是否在岗进行抽查,不专门进行考勤。H公司安排徐某芹每周工作6天,每天17:30至20:30、20:30至23:30分两个时段分别在不同的商户从事啤酒促销,徐某芹基于两个时段的促销成果分别获取劳动报酬。2014年2月,徐某芹被解除劳动关系。随后,徐某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H公司之间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由H公司补缴2007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徐某芹的仲裁请求。徐某芹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追加W商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审理中,H公司提供W商行与徐某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徐某芹同时与W商行也建立了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徐某芹认为该合同是H公司为避税及不交社会保险费而要求其签订的,并提出H公司将部分工资交由W商行发放,W商行从中收取手续费。

审理中,W商行陈述,其与H公司为合作关系,遂招用H公司原有的促销员,徐某芹于2013年1月入职,2014年2月离职,每天工作不超过3小时,其与H公司协商一致,口头委托H公司代为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任务、进行日常管理、核算劳动报酬。H公司认为W商行的陈述属实。徐某芹认为W商行的陈述不实。

争议焦点:徐某芹是否与H公司为全日制用工关系

法律观点释明:劳动关系是一种实践性的法律关系,因此,对劳动关系实质的审查不应局限于劳动合同的书面约定,而应更关注劳动合同履行的状态。同时,劳动关系并非单纯债法中的财产关系,其还具有浓厚的人身依附特征,因此,除劳务派遣等特殊情形外,原则上劳动关系中的核心事项,诸如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指挥管理等,并不能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本案中,虽然徐某芹分别与H公司、W商行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在实际履行中,徐某芹一直是由H公司安排工作任务、进行日常管理、核算劳动报酬,W商行自始至终未对徐某芹进行过实质性的用工,因此,应当认定徐某芹与W商行之间没有建立起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徐某芹提供的劳动,应当归属于H公司。现有证据表明,徐某芹的工作时间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上限,故本院对徐某芹要求确认其与H公司之间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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