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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红权律师
吴红权律师
江苏-南通
合伙人律师

律师对刑法实务问题研究

犯罪类型2018-07-08|人阅读

在探讨罪刑时,经常用到“定罪量刑”这个概念,那么何为“定罪”又何为“量刑”,本文笔者试着讨论定罪这个概念,有利于辩护人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如何更号的把握罪与非罪的区别。

何为罪名?

确定罪名的原则问题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罪名就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的名称,要正确确定罪名,能够帮助我国司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我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都有具体的罪状以及具体的刑罚,在确定罪名时要注意遵守法定原则、准确原则、简括原则、明确原则、约定俗成原则几个原则,法定原则也叫做合法原则,是要根据刑罚分则规定的对于罪状的描述来确定罪名;准确原则,也称为科学原则,要根据犯罪行为的直接客体来确定罪名,尽量避免犯罪的主体以及罪过出现在罪名当中,必要时可以体现出犯罪主体和罪过;简括原则,处理简单的罪状外,不能够将罪状作为罪名,罪名应该在罪状的基础上反映出犯罪的本质,并能够对罪状进行高度的概括;明确原则,罪名不能含混必须要明确,确定罪名的文字在表述上要做到顾名思义,要避免使用有歧义或是多种解释的词语,如果罪状很长,为了表述清晰也可以使罪名长一些;约定俗成原则,在实际总罪名的确定很难得到统一,这时就可以采用约定俗成原则。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在主观方面,滥用职权罪是由过失造成的,但同时也存在着故意的行为造成的,判断是故意还是过失首先要以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所持有的心理认识与心理态度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人对行为本身所持有的心理态度为标准,

其次,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凡是过失发犯罪都是结果犯,无论是玩忽职守还是滥用职权都已经构成犯罪,

再次,故意和过失两罪包括情节加重犯的法定刑都是一样的,过失的主观恶性要大于过失,但是两者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如何在刑事司法文书中引用法律条文问题,在涉及援引时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而定,凡是在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但是在决定当中做了补充规定的,在援引时应当援引《决定》当中的相关规定;凡是在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当中进行补充规定的,在援引时直接援引刑法修正案当中的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但是在《决定》和刑法修正案中都做补充规定的,在援引时要按照刑法、《决定》、刑法修正案的顺序进行援引。

另外,针对所给案例进行分析的时候需要通过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刑罚的执行等几个过程来分析案例,在分析过程中要考虑主体不当、适用的对象不当、时间或日期不当、适用程序不当、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所享有权利未得到保障、律师以及辩护人的所享有权利未得到保障的问题。其中,主体不当指的是权利行使人对于法律规定的该项权利无权行使,或者是权利行使人有权行使但是法律在一定的条件下做出了限制;适用对象不当指的是法律适用的对象在权利主体适用法律时发生错误;时间或是日期不当时权利主体在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时间或日期范围内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适用程序不当是指权利行使人没有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的所享有权利未得到保障,例如不公开审理年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律师以及辩护人的所享有权利未得到保障,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对律师以及辩护人都规定了其应享有的权利,律师及辩护人在行使这样的权利时,司法部门不能对其进行限制,这样更有利于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利。(启东刑事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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