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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中俊律师
储中俊律师
江苏-常州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未充分提示无效

损害赔偿2016-04-23|人阅读

律师点评

发生交通过事故后,一般能通过交强险和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给受害人以赔偿。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的异议,理由是驾车人患有不适合驾驶的疾病,在保险合同中属于免责事由,

因为属于死亡全者事故,为减轻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先行作了赔付,后追索保险公司。理由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充分告知和提示,否则无效。最终这一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吴某朱某与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Z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CZ*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女。

原告朱某,女。

被告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Z中心支公司

原告吴某朱某与被告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Z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CZ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某朱某委托代理人、PACZ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朱某诉称,2011年2月18日,朱某驾驶吴某的苏D/S**号车与王某发生事故,致王某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吴某朱某赔偿死者家属350000元。吴某的苏D/S**号车受损5978元。车辆在平保CZ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和车损险。现要求平保CZ公司支付交强险赔款120000元、三者险赔款200000元、车损险赔款5978元,合计理赔款325978元。

被告平保CZ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朱某和死者王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朱某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依据,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并没有确定;事故认定书已经载明,该起事故的原因是朱某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32万元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吴某的苏D/S**号车在平保CZ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20万元、车损险92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九)项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011年2月18日,朱某驾驶苏D/S**号车行驶至原S342线102.7公里段处时,朱某病发昏倒,致车辆失控,撞上王某(怀抱婴儿胡*),致王某、胡*受伤,车辆受损,其中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YX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3880元。YX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苏D/S**号车经定损为5978元,实际修理5978元。朱某支付部分赔款后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吴某朱某提供朱某王某家属签订的协议书1份,约定由朱某赔偿王某家属510000元;原告吴某朱某还提供收条2张,朱某已支付赔款350000元;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另查明,王某于2008年4月9日在YX*镇办了有效期1年的暂住证,从业处所为**锻造有限公司。2009年4月14日在YX*镇办了暂住证,有效期3年。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定损单、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吴某所有的苏D/S**号车在平保CZ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及保险车辆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及车损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平保CZ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王某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3388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王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金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三者险限额之和320000元。朱某支付王某家属赔款350000元有朱某提供的收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平保CZ公司应将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及三者险理赔款200000元支付给朱某。车损险赔款5978元有定损单证实,该款由平保CZ公司在车损险中理赔。平保CZ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Z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朱某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

二、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Z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朱某支付三者险理赔款200000元。

三、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Z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车损险理赔款5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中国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CZ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CZ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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