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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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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是否需要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探讨

婚姻家庭2017-03-27|人阅读

摘要:2月28日,最高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那到底哪些是共同债务?法院如何认定共同债务?

案例:

2008年刘某(男)与张某(女)结婚,2009年生育一小孩,2010年刘某与张某夫妻感情不和,分别外出工作,小孩随刘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各自赚的钱由各自支配、使用。2014年张某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于离婚没有任何争议,但是刘某向法庭提交了三张借据原件并附有借款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自己于2013年向李某借款130000元,主张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以自己不知情以及分居期间各自赚钱各自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开支为由否认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哪一方对外借款,均是共同债务,一方均有义务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确定的标准是什么?

1、《婚姻法》及解释(一):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可以看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较为模糊,对共同债务的界定主要标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必须对该笔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无法提供明确证据(实践中往往很难收集到相关证据),则一般无法主张另一方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因为这样,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假离婚,真逃债”的不正常现象,即夫妻一方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联手坑害“债权人”。

2、《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基于遏制“假离婚,真逃债”,维护债权人利益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一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标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例外”标准,即对于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一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除特别情形外(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均视为共同债务,另一方有义务偿还。

该条规定虽然遏制了“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但由于其对债权人利益一定程度的倾向性保护,导致了社会上又出现了配偶一方配合债权人,联合起来“坑”配偶另一方的情况。笔者在办案过程中就遇到过不少此类情况,夫妻双方在感情破裂甚至是分居后,一方起诉离婚并分割财产,另一方突然拿出大额借条要求对方承担“共同债务”;更有甚者,夫妻关系出现问题后,一方配合第三方债权人起诉另一方要求承担巨额共同债务,这些债务往往是一方所欠赌债、非法集资款、吸毒款、高利贷等;个别地区还有配偶一方故意虚构债务、包养小三恶意举债等来要求不知情一方配偶承担还款责任。

3、浙江高院:用于日常生活+表见代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2009年9)第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正是看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引起的问题,浙江高院对该条的适用作出了变通规定,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修正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表见代理认定,将举证责任又分配给了债权人,债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不能证明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债权人只能援引表见代理的规则即证明出借时其有理由相信借款一方是代表配偶双方借款,否则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实际债权人是很难举证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因此,按照该条规定,债权人在出借给配偶一方时,必须依照表见代理的认定标准尽到足够注意义务,确信该借款一方能代表配偶双方借款,才能在事后向另一方配偶主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但要注意的是,该意见仅仅是浙江高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并不是法律规范,按理说不具法律效力,同时其内容与上述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质上冲突,在案件审理中如果适用会产生不少争议。

4、 最高院补充解释:变通处理,内外有别,非法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号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也逐渐意识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过于绝对化的倾向,因此在实践中也通过答复对该条的适用进行了变通性规定,逐渐树立了:内外有别+非法排除的变通标准,所谓内外有别也就是在仅涉及配偶双方的债务确认中,由举债方举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予认定。对于债权人起诉配偶双方的案件中,由配偶一方承担举证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最新的补充规定也确定,虚假债务及非法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

虽然最高法的补充答复及补充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配偶一方的权利,但实践中非法债务及虚构债务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串通情况下是很难收集到证据证明的。因而对于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情况下所借大额债务在债权人起诉的情况下,不知情一方很难逃脱还款责任。因此,无论是变通的答复还是最新大张旗鼓的补充规定,不知情配偶一方都难以寄希望过大!

案例处理:如果经法院查实该笔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同时也不是非法债务,即使在分居期间一方举债按照最高院的解释,张某也很难逃脱还款责任,但如果按照浙江高院的意见进行审理,则张某很大程度上可能不用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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