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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忆宁律师
徐忆宁律师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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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担保的效力

执行2016-09-20|人阅读
如何认定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担保的效力 一、执行和解中第三人担保没有强制执行力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的处分行为,本质是一种民事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在执行和解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对协议内容并不干涉,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从执行和解的概念和性质上看,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并没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因此,基于和解协议达成的第三人担保,一般情况下是没有强制执行效力的。二、执行和解中的第三人担保不同于执行担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和解中的担保与执行担保是有区别的:第一,从担保内容来看,前者是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担保。而后者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执行进行担保。第二,从被执行人不完全履行义务或不履行义务时的处理方式来看,执行和解中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执行担保是法院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三、区别对待两种情况下的第三人担保第一种情况,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第三人向法院提供担保,明确表示愿意以其财产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法院可对其财产予以执行。这是因为,第三人在自己的财产上设置了一个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负担,是其对财产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只要是合法的,法院即有权执行第三人财产。第二种情况,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未向法院明确表示愿意用其财产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措施的,法院不得直接对第三人财产予以执行。这是因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法院恢复执行的依据并不是执行和解协议,而是原生效法律文书。因此,这种担保是普通担保,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四、法院在执行和解中应当注意的几点第一,法院不得强制要求当事人提供第三人担保。因为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否则达成的协议不成立执行和解。第二,法院应行使审查职责。法院应对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合法性的审查。如果和解协议中第三人向法院明确表示愿意以其特定财产接受强制执行措施的,还要针对第三人对该财产有无处分权以及是否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等进行审查。第三,法院须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当事人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有第三人普通担保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当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不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只可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担保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法院执行第三人的财产。 相关法律:<<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民诉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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