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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是认可载明的内容吗?

劳动工伤2024-06-13|人阅读
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是认可载明的内容吗?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二、某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支付公休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

关于焦点一。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其法定义务。某公司在为黄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在证明书下载明“企业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己全部支付,员工对此无任何争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的规定,不能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黄某于2020年8月21日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于2020年10月26日提起本案仲裁,主张2008年1月至2020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黄某已休年休假或其发放了年休假工资,故,某公司应向黄某支付2008年1月至2020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问题,未休年休假应以应发工资计算,黄某主张以社保缴纳基数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经折算,一审法院确认,黄某2008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09年至2019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20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9天,结合黄某2008年至2020年每年社保缴费平均基数,某公司应向黄某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130.16元【2656元/21.75天*10天+(3609.08元+3947.33元+5301元+4580.83元+5142.50元+5514.42元+5631.50元+5898.58元+6907.42元+8673.42元+10667.42元)/21.75天*15天+10667元/21.75天*9天】*200%,黄某主张支付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125.1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提供如下证据:一是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证据;二是劳动者出勤从事加班工作任务时的证据;三是加班完成后的证据。本案中,黄某主张公休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提交了二队管理群聊天记录、二队外出救援维修车辆登记表予以证实,某公司均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具体哪个节假日存在加班,亦不足以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黄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主张的加班费的加班时长及加班天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黄某主张的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21日公休日2倍加班工资赔偿162830.12元和2015年1月至2020年8月21日延时加班1.5倍工资赔偿197460.9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某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支付2008年1月至2020年8月2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二、某公司是否应向黄某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关于焦点一。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的超出正常工资的额外两倍工资,是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付出劳动力的溢价,仍然属于劳动的对价,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故某公司主张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某公司在为黄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时,在证明书下方载明“企业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已全部支付,员工对此无任何异议”,该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的规定,不能视为双方对此达成了合意。故一审判决某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黄某提交的外出救援修理车辆登记表系对维修车辆时间、车号、地点、维修内容、修理人员、补助的登记,黄某主张表外登记的时间为其个人加班时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某公司不予认可,故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因黄某未能提交休息日加班事实存在的初始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仲裁裁决驳回黄某相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黄某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再审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黄某签字认可了某公司为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从该证明书的内容等来看更似某公司单方制定的为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而非离职协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在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能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意,并无不当。其次,带薪休假是我国劳动法为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而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视同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情形下获得的对价,而且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将定期休假工资列为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年休假审批及工资发放与否系用人单位掌握的材料,由用人单位提交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判令某公司支付黄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6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山东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某,山东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再审申请人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9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时,被申请人签收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说明部分载明申请人应支付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已全部支付,被申请人对此无任何争议,被申请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该段文字内容的意义。该段文字以正常字体字号书写,能够起到提示作用,若被申请人持有异议,应当拒签或当场提出。但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签字认可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表明双方已就支付劳动报酬等事项达成了合意,《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具有协议性质,故原审法院否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具有协议性质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审法院判定“本案中,黄某于2020年8月17日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于2021年7月21日提起本案仲裁,主张2010年1月至2020年8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也是错误的。根据鲁高法【2010】84号文第三条第五款“休息休假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是否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中有关法定休假日、法定休息日、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哺乳假、计划生育假等政策性假日及用人单位自定的其他假日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带薪年休假争议实质为休息休假争议,而不是劳动报酬争议,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年劳动仲裁时效规定,故二审法院否定申请人主张带薪年休假争议适用一年仲裁时效是错误的。2.劳动者主张未休年休假等待遇的,劳动者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该类争议适用一般举证责任原则。而原审法院以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黄某已休带薪年休假或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判决某公司向黄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显然是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再审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黄某签字认可了某公司为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从该证明书的内容等来看更似某公司单方制定的为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而非离职协议,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达成协议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为在案《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能视为双方达成了合意,并无不当。其次,带薪休假是我国劳动法为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而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未休年休假工资视同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情形下获得的对价,而且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将定期休假工资列为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年休假审批及工资发放与否系用人单位掌握的材料,由用人单位提交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判令某公司支付黄某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综上,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永起审判员  程 林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吴龙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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