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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振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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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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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后自愿放弃社保、领取社保补贴,承诺损失自担,投诉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由谁承担?

劳动工伤2024-06-19|人阅读

入职后自愿放弃社保、领取社保补贴,

承诺损失自担,投诉补缴社保产生的滞纳金由谁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曲某玉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声明中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自愿领取社会保险补贴,虽曲某玉称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思,但曲某玉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应当认定为曲某玉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为曲某玉补缴社会保险之后,曲某玉应将从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返还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故曲某玉应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贴29,630元。

关于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请求判决曲某玉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社保补缴滞纳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曲某玉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声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自愿领取社会保险补贴,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亦根据该声明向曲某玉发放保险补贴,故上述行为系双方合意而实施,对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曲某玉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社保滞纳金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以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3,623.66元、曲某玉承担15,801.02元为宜,故曲某玉应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补缴社保滞纳金15,801.02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曲某玉应否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社代缴社保费用以及滞纳金损失。本案中,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曲某玉补缴2012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152,207.87元,其中包含应由曲某玉个人承担的24,668.40元,曲某玉应予返还。因导致未按期缴纳社保的原因,系曲某玉与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酌定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曲某玉对于滞纳金予以分担并无不妥,二审不予变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曲某玉应否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社保补缴滞纳金;2.曲某玉应否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免除。滞纳金是通过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以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敦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义务,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就本案而言,曲某玉即使在职期间单方承诺放弃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曲某玉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不能当然免除。在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履行为曲某玉缴纳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依法代扣代缴应由曲某玉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故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由曲某玉支付社保补缴滞纳金损失59,424.68元及利息于法无据,再审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曲某玉与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约定,以每月领取社保补贴的形式免除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基于约定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公平原则,曲某玉应返还所领取的社保补贴。根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截止2020年6月,曲某玉已累计从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领取社保补贴29,630元,原审判决曲某玉返还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社保补贴29,630元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再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某玉,女,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航,系曲某玉丈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司某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务总监。再审申请人曲某玉因与被申请人某某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鲁02民终3214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鲁民申109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11月30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和事实核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玉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曲某玉无需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社保补贴费用29,630元及滞纳金15,801.02元。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应当承担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于2020年7月30日补缴社保费用时已足额缴纳,不存在向被申请人返还该部分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且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所称的社保补贴问题只字不提,没有理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本案系双方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起的争议,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人社部门及社保机构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当地相关职能部门已经做出处罚决定,法院不能改变行政机构的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无权再要求申请人承担滞纳金损失。三、申请人虽签署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声明,但该声明排除了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且该声明系是被申请人利用其优势地位让申请人签字的,故该声明应为无效条款。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申请人支付了社保补贴,不存在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社保补贴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自制材料中,特别是工资单与领取社保补贴单中没有申请人的签字认可,系被申请人单独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社保补贴,被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根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违反法定义务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保,申请人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滞纳金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本案关于社保补贴的金额、滞纳金的金额已经一二审确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只是针对滞纳金的分摊比例问题而指令再审,没有涉及社保补贴的事项。虽然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有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但本案中曲某玉在入职时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权利,导致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法正常履行法定义务,曲某玉在七年后再主张缴纳社保权利造成的滞纳金损失是由于曲某玉存在过错而造成的额外损失,应当由曲某玉全额承担。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曲某玉退还保险补贴29,63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2.判决曲某玉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社保补缴滞纳金损失59,424.6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本金合计:89,054.68元。3.判决曲某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曲某玉于2012年9月入职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从事烟台某某客某品牌专柜导购岗位,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额外提成+加班费。2017年12月曲某玉签定了一份声明,表示自愿放弃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并自愿每月享受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社保补贴(每月300元),并承诺因不购买社保造成的所有损失和法律责任与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关,如以后曲某玉要求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补缴社保则主动返还社保补贴。另查明,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接社保中心通知需办理曲某玉的社保补缴手续。2020年7月30日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青岛社保中心为曲某玉补缴社保,经青岛社保中心核算,2012年10月至2020年6月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曲某玉缴纳款项共计152,207.87元,其中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额为68,114.79元,曲某玉承担额为24,668.40元,滞纳金59,424.68元。2021年9月10日,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21]第1200号决定书,对该案不予受理。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曲某玉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声明中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自愿领取社会保险补贴,虽曲某玉称签字违背其真实意思,但曲某玉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应当认定为曲某玉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为曲某玉补缴社会保险之后,曲某玉应将从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返还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故曲某玉应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补贴29,630元。关于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请求判决曲某玉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社保补缴滞纳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曲某玉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声明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自愿领取社会保险补贴,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亦根据该声明向曲某玉发放保险补贴,故上述行为系双方合意而实施,对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曲某玉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社保滞纳金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以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3,623.66元、曲某玉承担15,801.02元为宜,故曲某玉应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补缴社保滞纳金15,801.02元。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曲某玉返还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社会保险补贴29,630元;二、曲某玉支付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补缴社保滞纳金15,801.02元;三、驳回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预交),由曲某玉负担。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曲某玉承担。曲某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曲某玉应否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社代缴社保费用以及滞纳金损失。本案中,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曲某玉补缴2012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152,207.87元,其中包含应由曲某玉个人承担的24,668.40元,曲某玉应予返还。因导致未按期缴纳社保的原因,系曲某玉与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酌定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曲某玉对于滞纳金予以分担并无不妥,二审不予变更。综上,曲某玉、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曲某玉负担10元,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元。再审查明,本院就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曲某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14日作出(2021)鲁02民终101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曲某玉自2012年12月至2017年12月向公司领取每月3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自2018年1月起每月领取4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截止2020年6月已累计领取社会保险补贴29,630元,截止2020年5月领取社会保险补贴29,51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1.曲某玉应否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社保补缴滞纳金;2.曲某玉应否向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返还已领取的社保补贴。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事由免除。滞纳金是通过给用人单位增加额外金钱负担的方式,以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敦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义务,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得要求劳动者承担。就本案而言,曲某玉即使在职期间单方承诺放弃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曲某玉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依法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不能当然免除。在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履行为曲某玉缴纳其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及依法代扣代缴应由曲某玉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应由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故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由曲某玉支付社保补缴滞纳金损失59,424.68元及利息于法无据,再审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曲某玉与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约定,以每月领取社保补贴的形式免除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基于约定无效的法律后果以及公平原则,曲某玉应返还所领取的社保补贴。根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截止2020年6月,曲某玉已累计从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领取社保补贴29,630元,原审判决曲某玉返还某某某公司青岛分公司社保补贴29,630元并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综上,曲某玉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3)鲁02民终3214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维持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6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某某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某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元,由曲某玉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曲某玉负担10元,某某某(中国)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蒲娜娜审 判 员 张 锐审 判 员 刘述明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坤书 记 员 张鲁滨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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