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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献华律师
王献华律师
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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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研究

公司法2019-04-29|人阅读

20131228日我国公司法的第三次修正正式确立了公司资本的认缴制,赋予了公司股东在注册资本规模、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方面更多的自主权,顺应了市场经济及公司发展的方向,极大的激发了民间创业投资热情。本次公司法改革的重点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为投资者提供了诸多便利,但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期待及保护并未有同步的配套法律保护。本文重点探讨在公司不具备破产或清算条件下,债权人能否通过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

一、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在当前的法律适用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于破产法第35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即主要限于两种情形:破产或清算。当公司未届破产或清算条件,而同时未届股东出资履行期限时,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为目前理论界及实务届争论之热点,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突破前两种情形的适用是否具有正当合理性以及现实意义,将为本文研究之重点。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论探讨

1、肯定说认为: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同时亦未界破产或清算条件,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当受其出资认缴期限的限制,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承担加速到期的不良后果。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公司法第3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可依照该法律规定请求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提前到期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规模、比例和时间等一般是通过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等文件来体现,虽然公司章程等文件是通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并对外公示,该公示行为应当对公司及债权人产生公示效力,但由于公司章程等均为公司内部文件,应当约束公司及其股东,对第三人不应当产生法律约束力。若要求债权人事无巨细的审查公司所有登记事项,是对债权人的苛责,有失公平合理性。

3)因现行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时间完全放开,一元公司、亿元公司、认缴时间长达几十年上百年的公司屡见不鲜,人的寿命也一般不过百年,而认缴的时间却可以任性为之,从而导致各类奇葩公司注册。种种恶意注册行为本身有违诚信原则,应当予以杜绝,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适用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起到警示和遏制作用。

4)债权人如果仅限于通过申请公司破产方能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破产的启动多意味着公司人格的终结,这样的救济措施无疑是将一些尚有经营存续价值的公司推向了悬崖,也同时增加了股东及投资人的投资顾虑。因此,该制度的局限性适用对于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均不是最佳解决途径。

2、否定说认为: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或清算程序而直接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没有现行法律的支持,因此股东出资义务不应当加速到期。

1《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规定的适用前提是股东的认缴期限已经届满且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故该条适用条件未满足的情况下不能突破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2)认缴制下股东之间的出资金额及出资时间通过公司章程予以了明确,并且经工商部门予以登记并公示,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债权人在理应知道股东认缴期限的情况下仍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是对自身权益的放弃,理应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良后果。

3)公司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已有明确的救济途径,即一般可以依据《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申请公司破产,进而通过破产程序受偿。如果未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即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是将《破产法》第35条束之高阁的做法,也就是使该条失去实际存在的意义。

3、折衷说认为:折衷说认为,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依据《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公司出现重大经营困难而又未届破产条件下,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三、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情形

在司法审判实务中,债权人在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其到期债务而直接诉请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法院的裁判结果肯否两种情况皆有,但以不支持该诉请的情况居多。

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裁判观点大致如下:公司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宜对现有法律条款做扩大解释从而突破现有法律规定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部分法院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了有条件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判决,大致观点如下:公司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给予股东认缴时间上的选择权,并非永久免除其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运营资金投入的一种承诺。如果允许股东出资时间的不确定性而无视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于债权人而言显失公平。故当公司出现重大变化时,公司以及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同一问题裁判观点截然不同,亦说明了司法实务届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争议较大,需要立法和司法进一步的完善和统一。

四、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存在合理性及规范化建议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运用对于债权人而言似乎仅限于通过申请企业破产制度来实现。笔者认为该制度的适用过于单一和僵化,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利用,不仅是对债权人维权周期和维权成本的增加,而且也将挫败投资者及股东的投资热情,因为破产或清算均是意味着公司人格的消灭。我们一方面需要激发创业者的热情,放开市场准入,给予其最大的资金投入自由,但同时也需要关注债权人的利益考量。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即有条件的适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使债权人有更多机动的选择权,同时警示股东更加规范谨慎的对待公司资本认缴期限,从而使得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均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利益保护。

对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完善,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对于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条件进行细化和规范,对于违背诚信原则、恶意注册、恶意转让股权等行为允许债权人通过该制度维护其正当权益。

对于零元首付、百年认缴期等公司注册行为,显然有违公司财产独立、人格独立以及基本的诚信原则,允许债权人诉请法院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实现债权。

其次,建立有效的股东出资催缴制度和监督机制。

在认缴制下,投资者对于公司注册资金的规模、出资时间似乎有了完全的自主权,这种自由应当有所限制和规范。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然有涉及到股东的出资责任,但仅是原则性规定,并未真正建立出资催缴制度及监督机制。而通过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的催缴,同时发挥社会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的监督作用,更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制度,实现公司的诚信运营。

再次,对于公司股东出资行为进行信用评估并建立健全相关机制。认缴制即为股东对其出资的一种承诺,如果出现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相关部门应当对于存在该种失信行为的股东及公司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通过互联网、官方媒体等方式予以公示或惩戒。通过强化公司及股东的这种诚信理念,从根本上杜绝公司股东认缴期限的任意性,让债权人维权有更多的选择和依据。

五、结语

公司认缴制的确立赋予了投资者创业者更多的自治空间,包括出资规模、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方面的选择自由,这是市场经济与政府职能的调整需要。然而公司的市场行为关乎各个主体的参与,包括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我们需要综合考量三者利益的平衡,只有相对的制衡,才能实现长远稳定的发展。本文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理论分析和司法实务的适用,以期寻求平衡公司、股东及债权人三方利益的有效法律解决方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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