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1. 《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基于该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效力如何?
2. 既然《内部承包协议》无效,违法分包人是否可以基于该合同收取管理费呢?
裁判要点
1. 陈*与贵州*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陈*无建筑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陈明依据上述无效约定,请求贵州*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 贵州*建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成立了项目部并委派管理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并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等。据此,原审判决基于陈*与贵州*建达成的《C栋工程款结算清单》中关于贵州*建按总工程款的4%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贵州*建按约收取的管理费,并无不当。
贵高院二审认为
一、陈*能否确认《补充协议(二)》无效?陈*能否据此要求东*公司和*建公司赔偿?
《补充协议》与《补充协议(二)》的合同相对方为东*公司与*建公司,陈*主张撤销东*公司与*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等情形。陈*诉请撤销该合同并依据他人签订的合同主张赔偿款与利息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分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实际施工人是否仍需支付管理费?陈*抗辩不抵扣管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建公司在履行承建合同过程中,成立了B、C栋工程项目部,任命张*一为项目部项目经理,杨*为项目负责人,黄*为技术负责人;在诉讼中,在陈*提交的工程验收手续中也有张*等人的签名或名字;在诉讼中,陈*也认可杨*参与工程施工的资料管理。根据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建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了管理,可以对管理费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分包合同虽为无效,但陈*也不应据此获取比分包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陈*要求返还且不支付管理费的主张不符合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协议》中的该约定系公司与*建公司对于应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并非陈*与*建公司之间对应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0月交付*公司使用,并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了现场验收,已经满足给付工程款的条件,陈*随时可以主张该工程款。
另,关于利息,*建公司与陈*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并无工程欠款利息之约定,杨*与陈*签订的《C栋工程款结算清单》亦非最终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工程款利息应从陈*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算。一审认定未付工程款利息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定工程款利息应以4610839.9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