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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共存

其他2017-06-25|人阅读
媒介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共存

胡文祥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

【摘要】 近年来,随着审判公开原则的逐步落实,媒介对司法的监督力度不断加大,媒介与司法的关系也日益显得复杂化,两者之间产生不少冲突。一些偏激的媒介舆论不免会造成司法工作的难以进行,久拖不决或者反复改判的案件也屡有发生,这直接危及到司法的权威和法治建设的进程。因此,本文在重点分析媒介与司法两者之间的冲突和相互促进作用的基础上,提出了具体平衡媒介与司法冲突的措施,以追求两者的良性共存之道,使其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发挥更加积极作用。本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我国媒介与司法现阶段主要的冲突;第二部分介绍媒介与司法在本质追求上具有一致性;第三部分介绍媒介对司法的促进作用;第四部分介绍司法对媒介的促进作用;最后着重于研究如何解决冲突、寻求两者平衡的方法,形成媒介监督司法、司法促进媒介的良性互动机制。

【关键词】 媒介; 司法; 权力; 冲突; 互动; 共存

一、现阶段媒介与司法的冲突

媒介与司法的冲突与其说是“权力”和“权力”的冲突,不如说是“权利”和“权利”的冲突,因为媒介的权力的来源于公众对社会各种事务知悉的权利,而司法的权力来源于当事人追求公平审判结果的权利。当前我国正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社会处于一个转型时期,各种权利和制度都不是很完善,公众在产生矛盾时就想借助媒介和司法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媒体与司法也借帮助公民实现权利来寻找自己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在这个过程中,媒介与司法出现一定程度的无序状态在所难免。由此可见,两者冲突具有一定必然性。

(一)两者本质不同导致的冲突

第一,两者立场不同。媒介从社会道德的主观情感出发,通常以社会道德标准来论说、评价司法行为及司法过程。它是需要从道德情感上通过煽情的报道来获得读者情感的认同,因而带有很多的主观色彩。而司法只以明文规定的法律规则和法律精神来分析和解决问题。它本质上是客观的,只追求形式上的公平和正义,不考虑个人感情。这就是所谓的道德与法律的冲突。

第二,两者动因不同。媒介是通过搜集、评论司法过程所涉及的社会事实来迎合受众的猎奇心理,通过满足受众需求来追寻自身的利益。而司法不是以追求利益为目的,它只是相对消极地履行法定职责,客观裁断诉讼双方的权利和利益,不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

(二)现实中的冲突

1. 媒介对司法的过度监督

在媒介的报道中,他们会总是强调自己报道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利益集团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其报道的内容总会带有倾向性。而人们通常对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的评价和看法易受到媒介的影响,作为居中裁判的法官与陪审员也不例外。如一些案件在未审结前因媒体的广泛报道被炒得沸沸扬扬,甚至由于报道中的主观色彩形成舆论审判,使法官在审判时不得不承受巨大的压力,而难以保证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审理。正是这种媒介对司法的过度监督严重干扰了司法独立,影响到司法公正,甚至出现了“媒介审判”的趋向。媒介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评判会使审判陷入民众的审判之中,司法将被迫迎合流行的媒体风潮,而法官则难以以道德的勇气对审判的案件独立、公正、迅速地做出处理,这在根本上妨害了司法公正。[1]

2. 司法对媒介的限制过度

根据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法庭试行规则》,记者凭借法院发放的采访证进入法庭,并可以记录、录音、摄影和转播,而一般的旁听公民没有这些权利。这一规定被称为“记者条款”,表明媒体记者是有特权的。根据1993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任何人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在庭审中录音、录像、摄影,从而剥夺了记者的大部分特权。而根据199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新闻记者在法庭上记录也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表明记者对法庭审判进行采访的一切活动均需要服从法院的安排。这样规范记者的采访活动,本来是用来保护司法独立的,可在实际执行中却变了样,不少法院借此严重限制媒介的活动。一些地方法院往往以某些案件“敏感”为理由,限制旁听的人数,有选择的接受少量新闻记者进入法庭甚至根本不允许记者采访;有的法院还制定规范性的文件,限制媒体的报道权和评论权。

(三)两者制度的不完善导致的冲突

由于媒介与司法都是处于发展中的公共权力,因此其制度、规范都不是很完善,司法没有达到真正的独立和公正,媒介自由和监督的界限没分清等等问题导致了媒介与司法的冲突。

由于目前媒介监督尚缺完备的法律来支持,因而有时会出现监督失当、监督不力甚至媒介干预司法现象。因而应及早出台《新闻法》、《监督法》以确保媒介监督的法治化。我国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说,“媒介监督要从‘人治’走向法治,中国需要一部改革开放的新闻法。”

二、媒介与司法的内在关系

媒介与司法的关系问题虽然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恒久性问题,但在中国,它只是最近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才浮现于社会实践,并为人们所关注。它们既有冲突,又有内在的一致性。我们应该看到媒介与司法的最终追求都是一致的:都是围绕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

(一)两者追求的价值一致

媒介与司法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媒介是通过道德标准来评判是非,批评侵犯者的侵犯行为,以追求道德上的公正;司法则是通过共同的准则法律来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追求法律上的公正。

(二)两者都在维护公众的权利

媒介的力量在于它一旦发现谁侵犯了公众的权利,就能通过报道来借助公众舆论的力量以迫使侵犯者自动停止侵犯行为或引起司法制裁;而司法的力量是通过其法定的职能来解决社会上各种权力冲突和利益纠纷,按照法律的要求来保护公众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三)两者具有互相监督的互补关系

媒介与司法作为现代法治社会最重要的两种公共权力,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公众合法权利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他们作为两种新型的权利,自身也不是很完善,有许多矛盾和弊端。媒介具有绝对的“话语权”,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可能会出现虚假报道,欺骗公众,损害公众的权益;而司法具有绝对的国家权力,如果不受监督容易出现现膨胀、滥用和腐败,极易发生权钱交易。而媒介与司法双方手中都握有评价对方的强大力量,媒介通过揭露报道利用公众舆论的力量来监督司法,使司法更加独立、公正和完善;而司法通过国家权力来监督媒介,规范其报道内容的范围和真实性,使其始终是在保障公众利益的基础上追求自身的利益。

三、媒介对司法的促进作用

媒介从它诞生起就承担着传递信息、监督社会的职能。新闻学巨掌约瑟夫·普利策对传媒的功能作了形象的表述:“如果国家是一条航行在大海上的船,那新闻记者就是船头的了望者,他要在一望无际的大海上观察一切,审视海上的不测风云和浅滩暗礁,及时发出警告。”[2]媒介是通过新闻报道、报刊评论等方式来反映民众的呼声与要求,在某种程度上成了民意的浓缩机构和代言人。弥尔顿曾指出:“言论出版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是一切伟大智慧的乳母。”[3]20世纪70年代美国大法官斯特瓦特在耶鲁法学院明确提出,媒介是继立法、行政、司法之后的“第四权力”理论。虽然他认为该权利不是基于个人地位而是基于媒介工作者特定的身份,但他的第四权力理论却是把媒介定位为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公器”的角色。[4]

(一) 媒介变革促进法律的发展

人们通过口头语言的表达、书面文字的阅读、电视栏目的收看等传播行为来认识和学习法律,从这个层面来说,语言、文字、影音等传播法律文化的媒介既是法律信息得以存留的载体,又是法律文化发生、发展、变化的场所。媒介技术的每一步发展都意味着法律文化传播效力与范围的扩大。媒介变革经历了从“述听”型传播发展到书面文字传播再到“视听”型传播。口语传播为法律器物与法律规范的产生提供了条件,法律意识在人们心中初步形成、法律权威得到普遍崇拜。文字促使庭审模式从抗辩式变成了纠问式,形成围绕书面卷宗文档进行的司法活动机制,使法条的产生成为可能,使习惯法逐渐演变为成文法。“视听”型传播方式一方面促使建立新闻法律制度,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律的公开透明和法治观念的传播。可以说媒介在很大程度上制约或推动着法律的发展。

(二) 媒介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应相对地独立于党政领导人以及行政权力的干预,特别是与法治精神相违背的制约。“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制度,包括三个方面的独立,即司法权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5]确保司法独立要做的就是保证司法的过程是一个公正的过程,是一个不受外界因素影响的审判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司法独立,进而实现司法正义,达到司法公正。媒介监督就是通过公开报道那些干扰司法的“暗箱操作”、“幕后策划”现象,以借助公众舆论的力量来促使司法过程更加公开和透明,以致保障司法的独立。

(三) 媒介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

“公正是一种观念形式,是属于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思想上层建筑的范畴,是相对的历史的概念,它不仅决定于这一目标所存在的社会制度,同时也受制于特定时代的经济发展主题,每一个时代具有每一个时代的正义感,每一个阶级也有每一个阶级的立场。即使在同一个国家同一个时代,不同的个人对公正感受也不尽相同。”[6]而司法公正是人类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为解决各类社会冲突而追求或持有的一种法律思想和法律评价,它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正原则的实体规范和合理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正合理性。为了追求社会公正、防止权力腐败,孟德斯鸠曾提出“三权分立”学说,但是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有一个致命的缺陷,因为此时的权力还是掌握在少数人的手里,因此极易出现权权交易和权钱交易。所以我们需要另一种监督模式,即广泛的公开的社会媒介监督,媒介监督虽然是一种软监督,但它是借助公众舆论的力量来监督司法权力,因此它首先应满足公众的权益才能借助公众的力量,因而难以出现“幕后交易”的情况。可见媒介监督是遏制权力腐败的有力武器,它会促使权力制约机制活跃起来,使司法更加独立、透明和公正,从而促进民主与法治的社会进程。我们回头看看“许霆案”,许霆利用ATM故障漏洞取款17.5万元被判无期徒刑,立即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媒体几乎一致认为对许霆判的太重,重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最终许霆得到了公正的判决。

(四) 媒介促进法律的传播和完善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长久以来的目标。媒介在对社会上“热点”、“焦点”的事件进行报道,在曝光和披露的过程中能够把一些法律知识传达给人们,使人们进一步了解法律,培养人们的权利意识,同时可以显现出法律的漏洞和不足,促进法律的完善。如2003年4月25日,《南方都市报》详细披露了在广州打工的大学生孙志刚被非法收容殴打致死的事件。孙志刚事件在网络上引起了轩然大波,引起了社会各方的关注,最终使《收容遣送办法》废除。

四、司法对媒介的促进作用

媒介和司法作为两种不完善的公共权力,媒介在促进司法权力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司法也不断促进着媒介权力的完善。

(一)司法促进媒介不断完善新闻法律制度

1. 规范媒介的报道范围

每天社会上都可能发生许多事件,新闻媒介自己要明白什么样的事件可以报道,什么样的事件不可以报道,什么样的事件需要报道。只有那些具有典型意义和新闻价值的事件才有必要向公众报道和传播。新闻媒体一般不宜公开报道正在审理的案件、虽审理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和没有把握或在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上有争议的案件。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新闻媒体应受到相应的限制,一般只宜报道案件开庭的时间和案件审理结果以及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涉及的内容。有些案件一经披露可能妨碍侦破或危及当事人人身安全,如绑架案在人质被安全解救以前,毒品走私案在未破获之前,媒体就不能报道案件的发生,更不能跟踪报道案件侦破全过程。

2. 规范媒介的报道方式

新闻媒体在报道司法案件的过程中要注意报道的方式。因为切入的角度不同、报道的思路不同、采访的重点不同、写作的方法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报道后果,对他人产生不同的影响。同样是关于刑事案件的报道,可以侧重写侦破过程,也可以侧重写犯罪过程,还可以侧重于写审判过程,也有侧重于写犯罪后果的,还有侧重于写案件引发的思考、挖掘案件背后的原因的。媒介对司法的报道不能着重于对暴力和侦破手段的描写,而应着重于对犯罪原因的思考以及犯罪对他人造成伤害和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反思的报道。对于待决案件应以客观事实报道为原则,不宜作带有明显倾向的评论,更不能抢先司法程序使用定性式语言进行报道。

3. 规范媒介监督的范围

媒介权力也是一把“双刃剑”,一旦被滥用也会带来灾难性后果。因此对媒介监督应当给其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使之在这个限度内发挥其作用。第一,媒介不能超越司法程序抢先报道,造成社会舆论对案件的评价,影响司法独立。第二,媒介对报道的案件进行评论,要努力作到了解案件的全貌和问题实质。应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媒体报道应注意给各方当事人同样的机会与条件,同样的信息量,不能有偏颇。第三,不得故意捏造事实歪曲报道,不得对司法人员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和人格侮辱。第四,媒介监督应尽量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公民有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即使有些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侵犯他人权利,传媒没有必要干预公民的私生活。[7]

(二) 司法促进媒介从业人员素质提高

2005年中宣部和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和改进案件报道的通知》要求“不得超逾司法程序,不得违反事实和法律,不得擅自对案件定性。”[8]这意味着加强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培养专门的法制新闻从业人员势在必行。新闻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法律知识教育,让全体新闻从业人员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知道在哪些事件上新闻从业人员应当作为,哪些应当不作为。这样可以有效避新闻侵权现象的出现。

五、媒介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在中国社会,媒体与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所以,我们应对媒介和司法的关系进行合理的构建,从而实现媒介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我们可以从媒介和司法两个角度来解决媒体与司法的冲突与平衡。

(一)从媒介的角度出发

媒介对司法的监督,主要体现在媒介的客观报道和中立分析上。所以如何做到既避免媒介干扰司法,又实现媒介对司法活动的正当监督,首先需要从媒体自身的角度来加以规制,主有以下少几个方面:

1. 完善新闻立法,加快制定《新闻法》和《大众传播法》。从某种意义上讲“自律的媒介最自由”。[9]《新闻法》和《大众传播法》的出台一方面会保障媒介的言论自由,以具体法律规范的形式保障民众的言论和出版自由权;另一方面也会把媒介和公众的自由限制在合理范围内,以保障司法的独立和公正,这样就有利于平衡媒介与司法之间的冲突。

2. 分清媒介报道与司法独立审判的界限。司法独立审判是指在司法审判过程法院不受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影响。而媒介能通过其对司法过程的报道引导舆论的力量来对法官施加一定的影响,从而影响到司法的独立审判。因此媒介在报道司法过程时,不能在审判前主观的对其进行偏见性的评价,而要注意报道内容的范围、方式和态度,不能超越司法独立的界限。

3.媒介要合理、合法介入司法。司法活动需要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例如侦破、起诉、审理一起案件,要求办案人员与社会保持适度的隔离,相对隔绝各种公共权力、社会势力、社会情绪对办案人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使办案人员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行事,不受包括新闻舆论在内的各种声音和行为的干扰。媒介的任何不适当的介入,任何有倾向性的报道或评论都有可能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或给司法人员和受众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使司法人员基于媒介的影响或迫于公众舆论的压力,作出有失公正的判决。而媒介对司法活动中腐败行为的揭露、对司法活动中所遇法律问题的讨论及对司法实践提出的新问题的探讨,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4. 媒介从业人员要提高自己的素养。在当前中国的媒介从业人员中,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新闻记者或者其他媒体从业人员并不多,甚至可以说相当缺乏。这从新闻报道中那么多常识性错误就可以看出,有的甚至分不清“起诉”、“上诉”、“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等基本概念。更别说适用法律、理解法律精神以及认定案件事实和进行法律推理等问题。这就要求媒介从业人员要提高自己的法律知识,要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较高的法律水平,而不仅仅是了解一些法律常识,针对这一现实情况,媒介从业人员应该主动自觉地学习法律知识。

(二)从司法的角度出发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因此媒介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实质上是媒介代表民众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自身建设:

1. 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加强与媒介互动。司法机关在对待媒介的问题上要同时采取两种方式:其一是“开放”,尽量做到司法工作的透明化、公开化,欢迎新闻媒体对司法活动适当介入和报道,使公众得以知晓和监督司法活动,防止司法权力的滥用和异化。司法机关也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新闻媒体的报道与适当评价创造条件:“允许媒体对公开审判的案件进行报道;依法应该公开审理的司法文书应允许媒体查阅;保障传媒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受追究和限制。”[10]其二要建立“防范机制”,通过建立一系列防范制度,通过法律规范,预告媒体可以报道的内容和不能报道的内容,最大限度地减少媒体的不正当干预,维护司法公正。这有利于减少司法与媒介之间的冲突。

2.加强实现司法独立。“在变易不居、犬牙交错的多义的社会现实中,任何法律决定或行政措施都会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压力。”[11]要实现司法机关独立审判,不受包括媒体在内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扰,就必须要确保司法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办案是它的天职,不应该过分依赖于外力的监督,我们不应该一味的把实现司法公正的愿望寄托在外界媒体的监督上,而应该把重点放在努力推进司法制度自身建设和提高法官素质上,这也就需要我们切实地建立起一套行之有的能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制度”。[12]

3. 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究媒介违法监督的责任。虽然中国至今还没有制定《新闻法》和《大众传播法》类似的法典,但中国已经制定了很多有关新闻传播活动的单行性法规。但是这些法律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和严格实施,法律并不能自动生效,它是由其规定的主体以其法定要求申请而生效的。然而这些主体特别是司法机关却很少使用自己的这项权利,使这些法律的实施情况很不理想,很少会有司法机关将媒介送上法庭,尽管媒介对司法进行了不当监督、影响了司法的正常运行。在新闻媒介的监督报道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权益时,司法机关应该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并通过法律手段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以此来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和权威。

4. 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一名优秀的法官,不但要有较高的专业素养、丰富的人生阅历,而且审理案件、作出判决时只能服从事实和法律。即使面对强大的舆论压力,也能始终坚持自己的主张,作出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这样尽管个别案件的当事人可能会有所不满,但从长远来看,最终会得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只有这样法官才能赢得社会的广泛尊重,才能树立法律在社会上的威望。

由上分析可见,媒介与司法建立良性互动共存机制不是不可能的。媒介与司法的最终价值都在于追求社会公正,保障公众的权利和利益。而媒介与司法作为两种公权力,双方手中都握有评价对方的强大力量。媒介可以通过借助公众舆论的力量来监督司法,保证司法的独立、公开和透明,使其制度不断完善;而司法通过国家权力来监督媒介,规范其报道内容的范围和真实性,使其走在保障公众利益的道路上。因此媒介和司法通过相互促进和自身制度的完善一定能形成良性互动机制,这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处理民众的法律信仰、提高人民的法律素质都具有积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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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徐迅.《以自律换自由》[J].《国际新闻界》,1999.

[10]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J].《法学研究》,1999.

[1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07.

[12]都玉霞.《论司法公正与新闻自由的良性互动》[J].《政法从论》,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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