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借贷]
借名贷款的实际债务人
应承担名义债务人的银行利息吗?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严某明陆续向付某借款,并出具了四张借条:2011年1月20日的58万元借条、2011年7月13日的20万元借条、 2011年8月2日的20万元借条、2012年9月20日的50万元借条,合计借款148万元,且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其中2011年1月20日的 58万元借款及2012年9月20日的50万元借款,系付某作为借款人从银行贷款,并委托银行直接汇款至严某明银行账户,另查明,58万元借款本金在2011年至2016年的银行年利率为8.4%、2017年至2020年的银行年利率为7.8%, 50万元借款本金在2012年至2017年的银行年利率为7.8%、2017年至2020年的银行年利率为7.6125%。借款后严某明归还了部分本息,对于剩余的借款本息,原告追偿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达成了口头约定,故对于40万元的个人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但对于原告从银行贷款的108 万元借款,原告委托银行直接将该108万元转至被告严某明的账户,原告一直在支付相关的银行利息,应视为被告认可银行的相关利息规定。对于该两笔银行贷款,因年利率有所不同,为计算方便,取其平均数,年利率为7.9%。至2020年8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95707.44元及利息177000元,共计772707.44元。
二审法院认为:
其一,我国法律法规虽然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不予支持利息,其本意系约束出借人从中获取利益,但本案中严某明获得的借款系从银行贷款出来后
直接转入严某明账户,银行贷款必然会产生利息,付某并未从其向严某明出借款项中获得利息利益,严某明承担的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最终由银行获得。 其二,严某明无论是在一审中还是二审中均陈述代付某支付过银行的利息,说明其知晓并接受银行贷款利息的存在及计算标准。最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严某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付某偿还借款本金 772707.44元和以其中借款本金595707.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自2020年8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