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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坐客运车时猝死,家属索赔60万,公交公司是否担责?

损害赔偿2024-04-02|人阅读

乘车安全很重要,特别是老年人。可是在一次乘车途中,一位老人突发疾病后死亡,老人的家属起诉客运公司,认为司机存在明显过错,而客运公司则认为,司机已经履行了法定的义务,那么乘车时突发疾病死亡,客运公司是否该担责?

案例回顾

2023年某月,王女士和丈夫李先生从A县乘坐客运车前往B县。出发十分钟后,客运司机发现李先生身体不适,告诉他车上有袋子和垃圾篮,并停下来。直到王女士把垃圾篮放在李先生的座位上,系好安全带,客运司机才继续开车。

后来,王女士向司机提出去A县医院。司机告诉她,不远处有一辆公共汽车去A县人民医院。当司机准备停车时,王女士说她不会下车,继续乘公共汽车,并说李先生可能会晕车。

李先生躺在公共汽车的最后一排座位上,王女士也坐在同一排。五分钟后,王女士检查了李先生的情况,说李先生已经死了。司机停车后,立即拨打120,然后报警。医生到达后,发现李先生没有唿吸和心跳,瞳孔扩大,已无生命体征。

王女士认为,当客运司机发现李先生身体不适时,他没有询问李先生的身体状况。当王女士一直唿吁李先生没有回应时,他仍然没有上前检查,也没有及时拨打急救电话,紧急变更线路尽快将李先生送往医院,延误了救援时间,导致李先生死亡。客运司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明显的过错,因此要求客运公司赔偿李先生死亡的总损失约60万元。

客运公司认为,虽然李先生在乘车过程中表现出身体不适,但王女士作为妻子一路陪伴,并强调是晕车造成的。王女士曾提议回A县人民医院。公交车司机靠边停车后,两人明确表示不下车,继续前往B县。该公司认为,李先生死后,司机加速将公交车停在附近,并立即拨打医疗救援电话和报警电话,尽力帮助他。李先生的死亡是由他自己的疾病危险和王女士护理不善造成的。我公司司机履行了尽可能救助的法律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解读

本案中客运公司是否需要对李先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后发现,客运车启动后的12分钟内,司机已注意到李先生的身体不适。当王女士提出前往医院时,司机选择了途经A县人民医院的公交站台停车,并详细告知了王女士如何换乘。然而,当王女士夫妇决定继续乘车前往B县时,尽管司机对李先生的状况表示了关心,但在行驶过程中并未积极建议他们前往附近的卫生院进行紧急治疗,未完全履行“尽力救助”的法律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

李先生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身健康状况有清晰的认识。尽管在身体不适且有家人陪同的情况下,他未主动提出就近就医的请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他的不幸离世,对此他也承担一定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依法判决客运公司承担10%的责任。

生命安全大于一切,老年人在乘车过程中,若发现身体突感不适,请及时请求救助,司机作为驾驶员,若发现乘客发病,应尽快将其送医救治,履行好尽力救助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二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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