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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旅游时摔骨折,向旅游公司索赔遭拒,怎么维权?

损害赔偿2024-04-09|人阅读

春暖花开的季节,正是外出踏青出游的好时节。现在全国各地春游逐渐升温,即将迎来春游“黄金”季。出门本是为了休闲放松,但一些飞来横祸徒增了旅游者的烦恼。那么,在旅游过程中意外受伤,谁应当负责呢?

案例回顾

2023年7月,戴丽(化名)参加了安徽某公司组织的大别山旅游活动,本次活动是自愿参与,成本费用自理,安徽某公司不收取任何报酬和费用。

出发前,安徽某公司在“7.24-7.28大别山避暑快乐养生游”微信群中向戴丽在内的旅游者们告知了集合出发事项,并提示了安全注意事项。

该旅游活动由安徽某公司委托六安某大巴公司提供交通运输服务,车票费用由旅游者自行承担。

启程前,六安某大巴公司的车辆静止停放于集结点等待人员集合,戴丽登车后落座正对后门靠通道处的座位,随即原地起立与他人打招唿,之后戴丽身体突然倾斜失衡,不慎沿台阶自后门摔下。

安徽某公司随行工作人员随即陪同戴丽前往邻近的医院检查,戴丽经CT检查后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腰骶横突骨折,并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药费38436.64元。

2023年11月14日,戴丽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此后戴丽以安徽某公司与六安某大巴公司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两公司共同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两公司均拒绝赔付,双方经数次协商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律师随笔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应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并不等同于义务人就场所内发生的所有人身损害都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主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义务人身份、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损害后果及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

本案中,安徽某公司作为旅游活动组织者,已于微信群内作出了安全提示,并且事发时现场安排人员随行,且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无明显过错或疏忽。

六安某大巴公司提供的旅游客运汽车亦无显着安全隐患或其他危险源。戴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负有更大程度的谨慎注意义务。

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静止停放于集结点且未启动,戴丽不能就事故发生原因作合理说明,或是证明事故发生系受外力作用或车内环境不利影响。其苛责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排除不特定参与人受伤的一切条件,已明显超出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戴丽主张安徽某公司和大巴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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