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人的本人工资如何确定?
职业病患者的本人工资如何确定,一直以来是个焦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对于职业病患者,此处的患如何理解,一直存在争议,实务操作中,无论是劳动仲裁还是法院,以职业病患者被确诊为职业病前12个月工资为标准计算的观点占统治性地位 ,因职业病诊断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绝大多数劳动者都是发现职业病后才想到主张权利,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会设置重重障碍,故意拖延,劳动者必须先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个劳动关系确定下来耗时甚久,绝大多数劳动者都丧失了劳动能力或者失去了原来的工作岗位,也就是说,在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很少有工资了,没有工资怎么办,实务操作中,有按国有同行业标准计算的,有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有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而众所周知,职业病患者在岗期间工资是相当高的,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职业病患者的权利。
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文出台后,对于职业病患者而言,笔者认为无疑是个巨大的福音。该文件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从该条规定,我们至少可以读出两个信息。第一,发现职业病后可以找接触职业危害的最后一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第二,本人工资按就高原则确定,即:对于退休人员来说,按照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对于离岗人员来说,按照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 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至于用人单位没有给职工缴纳社保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工资计算,但是应当受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和60%的限制,理由是,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费工资就是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