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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民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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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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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确由法定

其他2018-07-25|人阅读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此法条的强调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范围,故重点不在“监护”两个字,而是在“法定代理人”,此条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保持一致。但监护的法律概念有必要向读者交代一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可以看做未成年人、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监护制度既包含监护的义务也包含监护的权限(为被监护人可相对行使自由行动的空间)。监护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将根据民法总则的条文顺序进行探究,此处不再“剧透”。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此法条是相对于民法通则属于新增条款使得实践中认定或者恢复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此条第一款明确了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主体、被申请主体、以及向哪个机构申请。简而言之1、被申请主体指的是不能变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至于什么情形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行为请“出门左转,查看本人的上篇文《家长们注意了,看紧你家的”熊孩子》)。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是不需要由法院予以认定,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可以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自然人一章其他规定予以明晰;2、申请主体为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第一百八十七条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故上述人员可以认为是利害关系人,还有有没有其他形式的利害关系人呢?还是按照上回文列举的栗子来说明,只不过这次的小明不再是人高马大的14周岁的未成年人了,而是一个从外在看起来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其与开发商签订一份房屋合同,但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时候开发商了解到小明是一位精神病患者在签订合同时处于发病期不能完全了解自己的意思表示的后果,开发商为了自己的权益,暂且不论可否解除的问题可否申请认定小明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本人认为开发商作为债权人是可以申请认定,只不过在申请认定是得提供证据;3、申请主体可以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明确了认定的主体是基层人民法院,也只有人民法院才能做出判决,其他机构无此权限。该条第二款是关于恢复限制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但申请的主体还增加了“本人”这是理所当然的,也只有本人有着将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无或者限恢复为限或者完的自由“冲动”。该条第三款明确了有关组织的范围使得那些没有监护人或者缺失监护人的自然人有了国家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该条的内容明确自然人的住所的法律含义,相对于民法通则的第十二条的住所地的规定,该条增加了“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比如居住证、公安机关留存的居住人身份记载簿等)其立法的思想使得自然人的居所有了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是实践中落实户籍政策、保障居住人合法权益以及保障自然人迁徙的自由,也为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时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但得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另外在民事诉讼中还有依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诉讼的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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