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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留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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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的两种生效方式

调解2020-09-18|人阅读

调解书有两种生效方式,一种是依据民诉法第97条的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另一种是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51条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调解书的两种生效方式:1.签收后生效;2.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生效。第一种方式,当事人可以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第二种则无反悔的余地。

笔者发现,部分法官在制作调解书时,写“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此种表述根本无法区分到底是签收后生效(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还是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生效,如遇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情形,恐会引发争议。

当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为第二种生效方式时,法院可免开生效证明。因为第二种生效方式无须送达后生效,当事人持有该文书,即能够证明该调解书已然生效。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就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且当事人领取的调解书上已注明“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不以民事调解书的签收为生效要件。”因此,民事调解书在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的那一刻就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根本无需法院再开具证明来证实其已生效。引自《恩施市法院叫停“无聊证明”》,湖北法院网发布时间:2017-03-27 14:35:45

最高院网站文书样式中关于民事调解书两种生效方式的表述分别为:

1.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于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其于第15条规定了调解书的第二种生效方式,在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只有简易程序存在第二种生效方式,普通程序只能送达后生效。但是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民诉法解释151条中规定了第二种生效方式,且未限定于简易程序,故现今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均存在两种生效方式。最高院发布的文书样式中,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调解书样式,除落款处的审判人员组成不同外没有任何区别,亦是明证。

依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种生效方式的表述一般为“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诉法解释颁行之前,第二种生效方式必须要制作调解书,民诉法解释颁行后,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可以制作调解书,这就说明,法院也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从便于执行的角度考虑,以制作调解书为宜。

民诉法解释151条规定“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问题在于此处的签名或者盖章到底是在哪里签名或盖章,是在笔录上,还是在调解协议上?条文并未解释清楚,需要对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笔者以为,如果笔录中记载有调解协议的内容,且记录有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等类似内容的,则自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此处的笔录包含了调解协议。如果没有笔录,仅有调解协议,且协议内容中载明有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等类似内容的,则自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笔录和调解协议二选一,如果仅有调解协议,则调解书是否应当写“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与文书样式有差异)?

部分法院在调解时,制作了调解笔录,又将笔录中的调解协议内容原封不动地单独制作一份调解协议书,之后再制作调解书。不晓得在调解笔录已经涵盖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时,单独制作调解协议书意义何在。

上面表述这么多,却漏掉了民诉法解释第151条的前半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民诉法第98条第一款第四项是“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第151条的前半句是第二种生效方式适用的前提条件。

民诉法第98条第一款原文是: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项与前三项并列,属于实质上本来就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一般认为是指没有执行内容的调解协议。也就是说民诉法解释第151条适用的前提是,没有执行内容的调解协议。民诉法解释第151条解除了调解书第二种生效方式程序上的限制,但是却在实质上大大限缩了第二种生效方式的适用范围。事实上,对具有明确可执行内容的调解协议适用第二种生效方式,有违民诉法解释151条的精神。

但是,绝大部分法官选择性地忽视了民诉法解释第151条的前提条件。调解本就不易,又如何能够容忍夜长梦多呢?当事人的反悔,某种程度上被认为是司法资源的浪费,至少是法官脑细胞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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