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贵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向债权人追偿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与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因此,明确了保证人追偿权的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可以作为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执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