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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春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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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侵权中对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标准

商标法2020-03-10|人阅读

商品和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类似商品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实践中对于上述问题的判定依然存有不同理解和判断标准。

一、在商标行政审查程序中通常采用客观判断标准

国家知识产局商标行政部门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主要参考《区分表》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分类表》和《区分表》是在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因素进行比对,同时就我国市场的总体情况并总结商标审查的实践经验做出的一个相对稳定、相对客观的标准。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一般认知综合判断,原则上一个类似群内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必要时跨类别检索,如第3类商品中的化妆用棉签、化妆棉、唇膏盒与第21类商品中的化妆用具类似。同时,同一群组下,各部分之间商品因功能、用途不同,也可能不构成类似。因此,同一群组小项之间,未必类似;不同群组间,未必一定不类似。

二、在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判断标准:主观+客观

(一)判定类似商品以《区分表》和《分类表》为参考依据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和服务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分类表》《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通过看商品或者服务在《区分表》和《分类表》中是否位于类似群组,如果是,则初步判定为类似商品或服务;如果不是,当然不能将服务或商品位于两表中不同种类的结论直接作为非类似商品或服务的依据。

(二)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考虑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自然特性

法院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有必要将被控侵权行为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中的服务从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进行逐项比较二者的共性和差异,判断是否有显著的区别。

(三)判断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主观标准:混淆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啄木鸟”商标异议纠纷案中明确提出了“来源混淆”原则,即在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简单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比较,而在于是否可能构成“来源混淆”,避免“来源混淆”是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要坚持的基本原则。商品或服务类似要解决的重心在于商标,在于具体案件中相关商标能否共存或者某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在于避免来源混淆,而非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混淆。因此,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判断归根结底应该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标准,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有某种联系的市场主体。

在实践中,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始终与混淆可能性密切相连,也与案情的具体情况紧密相连。如商品的知名度、商品的销售渠道及特定地区的消费观等各个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都影响着相关公众的认识。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也应以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为标准,即两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是否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上的混淆误认;若是,则可判定为类似商品或服务。

混淆的可能性可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商品和服务种类;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以及被告选择商标的意图。

(1)商标的知名度

知名度是指某一商品或在特定区域、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一般而言,在普通商标不具备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结合其知名度扩张的可能性并考虑混淆的可能性来判断类似商品或者类似范围应该从严掌握。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越大,特别是驰名商标,可能被认定类似的范围应适当放宽。对于注册但未使用,知名度很小甚至没有的这一类商,因相关公众很难或不可能接触到原告商标,自然不会将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混淆。混淆的前提必须是知晓。

(2)商品和服务种类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

消费者的认知始终是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决定性因素,而消费者在面对不同特性的商品或者服务时所施加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如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相联系,进而产生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但如一些高端消费品,如汽车、房产,消费者购买时会考虑很多因素,商标对于消费者的购买意向并不具有决定性影响,同样近似或相同的商标,使用在其他类商品或服务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但使用在此类商品或者服务上则并不必然产生混淆。

(3)被告选择商标的意图

被告选择商标的理由可以推断被告是否有混淆来源的故意。被告选择某商标作为商品和服务的名称,主观上是为了标示其服务的名称,是有其正当理由的,则没有混淆来源的意图。

总之,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断应该综合考虑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即把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自然属性与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可能性,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选择商标的意图等因素综合认定。这也符合多数国家以客观因素为主、辅以主观因素来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做法。类似商品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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