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武xx,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住浙xxxxx市海曙区水浒街1号。身份证号:330224000000000,联系电话18888888888。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潘xx,女,1982年6月24日生,住xxxxx区水浒街1号,联系电话144444444。
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潘xx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武xx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42416.82元。
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4日晚,西门某、王某等三人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武xx合法经营的“夜来香”烧饼店消费。消费后,三人无故拒付费用,并叫来多人在烧饼店门口闹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潘xx被叫到现场后,不问事情缘由,不听武xx解释,即对武xx拳打脚踢,进行殴打。武xx被打后,被送往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宁波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十八天,休息至今。
潘xx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武xx受伤,被诊断为:1、 鼻骨骨折,断端稍塌陷;2、 右侧第十根肋骨背段骨折、折骨错位0﹒5米。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并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到九级伤残等级。
潘xx的犯罪行为致使武xx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476.00元、医疗费3090.82元、误工费2250.00元、护理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5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 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等,共计 42416.82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应由潘xx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潘xx故意伤害他人,导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潘xx的犯罪行为给武xx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潘xx承担赔偿责任。武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给予公正裁决,判如诉请。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