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伤残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中,七级伤残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中,七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
二、工伤医疗待遇
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2、伙食补助费、统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工伤康复费用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停工留薪期待遇
1、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
2、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用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用人单位派人陪护。经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按月支付陪护费。
四、生活护理费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五、辅助器具费用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六、鉴定费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