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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选择最低缴费基数,导致工伤待遇减少,员工要求单位赔偿差额,一、二审均获支持,再审认为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驳回起诉。
案情简述:
庞某系某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31日,庞某在某公司组织的体检中,被某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矽肺二期,同年5月3日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工伤四级。庞某每月实发工资为7500元,但某公司仅按照最低缴费基数每月2500元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社保基金按照每月25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分别为52500元、每月1875元。庞某认为某公司按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待遇减少,遂要求某公司赔偿差额。庞某经过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参照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及同单位同时期的其他职工工资数额,酌定庞某以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待遇。庞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5000元(5000元/月×21个月)、月伤残津贴为3750元(5000元/月×75%)。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金额,不足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某公司支付,即某公司给付庞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00元(105000元-52500元)、按月支付庞某伤残津贴1875元(3750元-1875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应当以何种工资标准计算上诉人庞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且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所以,该条例规定应当以职工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并以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某公司主张应当以上诉人庞某的实际缴费为基数计算工伤保险待遇,但上诉人某公司以每月2500元的标准为上诉人庞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远低于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对上诉人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庞某主张其每月工资7500元,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该标准明显超出同期山西省采矿业平均工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庞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庞某、上诉人某公司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庞某的实际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按照山西省同期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庞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某公司未按规定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当在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基础上,补足相应的差额部分。故上诉人庞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原判。公司申请再审,山西省高院决定对该案再审。
山西省高院认为:
本案在再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但双方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发生争议,该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问题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某公司已经为庞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双方只是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发生争议,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庞某的起诉。
后续:因某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不履行社会保障管理职责,庞某将该机构诉至法院,该行政诉讼案在二审时,庞某与公司达成了和解,公司就待遇问题向庞某做出补偿。庞某撤回上诉。
以上案例改编自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整理出来谨供诉讼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