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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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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法定赔偿+酌定”惯用方式需要时间

知识产权2021-01-20|人阅读

如前所述,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诸项条件若能够同时满足,对原告举证和诉讼能力的要求仍然较高,其适用前提是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实际损失、侵权所得、合理许可费等基数能够算定,且有“故意+情节严重”的情形;但实践中,权利人对自己利润损失、合理许可费进行举证时的相关顾虑和困难,例如涉及权利人与第三方协议中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被侵害部分的利润贡献率难以从众多产品或服务中剥离、财务和相关信息的管理制度的不周详健全等,一时并不能轻易消除。若以侵权所得方式主张赔偿,同样存在被侵害知识产权产品或服务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及其合理利润减少的总数的举证困难,而且即使按照举证妨碍规则加重被告的证据披露义务、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其也可能根本没有也无法拿出相关证据。同时,我国司法界长期采用的侵害知识产权法定赔偿方式有其惯性,因为从各地各级法院每年“知识产权周”发布的统计数据看,知识产权案件量逐年增长,法官负荷仍然沉重。在此情形下,法院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采用“酌定+法定赔偿”方法具有合理性和高效便捷性。当然,各地法院缺乏统一的标准尺度,不利于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也有损司法判决的权威性,应当以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指导性案例指导各级法院加强裁判文书相关部分的说理,阐明对法定赔偿的适用标准、尤其是对各种酌定因素的考量和依据具有必要性,裁判文书及时全面公开,也有利于减少各界疑虑,增强司法公信力。目前所有知识产权单行法在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同时,也大幅度提高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因此恰当适用法定赔偿、尽量准确反映侵权造成的损害、阐明裁判中确定具体数额的标准和依据、增强说理更为重要。

从美国经验看,惩罚性赔偿主要在专利领域适用,而专利侵权案件中所失利益和合理许可费是最主要的计算方式,其中采用基于“假想谈判”的合理许可费方式计算的占一半以上;版权和商标侵权损害主要采用实际损失、侵权所得或法定赔偿方式,侵害商业秘密主要采用实际损失、侵权所得或合理许可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要真正加强保护、改变权利人“举证难、赔偿低”的困境,需要法院逐步改变实践中采用“法定赔偿+酌定”方式的惯性,向精细化裁判方向发展。当然,这也涉及到权利人诉讼能力和技巧的提高。为进一步平衡当事人利益增强惩罚性赔偿最终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我国法院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在“故意”和“情节严重”判定方面可借鉴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若陪审员对此与合议庭的观点不一致,应在判决书中记载并说明理由;在基数计算方面,可借用资产评估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对知识产权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和模拟价格进行计算,“但这些专业性意见只是司法定价的参考,法院须结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素进行综合考量,方能作出具体赔偿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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