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两公司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5万元研发费用,乙公司完成某专用设备的研发生产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将该设备出售给甲公司,价格暂定为100万元,具体条款另行商定。乙公司完成研发生产后,却将该设备以120万元卖给丙公司,甲公司得知后提出异议。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5万元研发费用,乙公司完成某专用设备后并非将工作成果交付给甲公司。因此,二者间的合同不属于承揽合同。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依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据此可知,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需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本案中,甲乙双方的约定即“研发生产后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将该设备出售给甲公司,价格暂定为100万元,具体条款另行商定”并不会使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附条件的买卖合同。
委托开发或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5万元研发费用,属于委托开发合同。作为研究开发人的乙公司享有转让权,其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但其行为却违反了与甲公司之前的委托开发合同之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