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不同情形,严格确认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
(一)除依法继承外,宅基地使用权按照“一户一宅、面积法定”的原则,依法确认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确定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
(三)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四)1987年定州市宅基地清理登记工作中(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范围至今未扩大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15日无异议的,可按实际使用面积(最大不超0.9亩)予以确权登记,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1987年至1999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15日无异议的,按照批准面积予以确权登记,超过批准的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五)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印发前,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离(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宅基地的,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又该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可以依法确权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国办发〔1999〕39号”文件印发后,城市居民违法占用宅基地建造房屋、购买农房的,不予登记。
(六)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升学、兵役、婚姻、就业、投靠、服刑等正常人口迁移成为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经村委会公告无异议的,其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准予确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并在《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注明“该权利人原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七)农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