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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网络平台虚假投诉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如何赔偿

损害赔偿2023-10-31|人阅读

向网络平台虚假投诉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如何赔偿

如构成商业诋毁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行为人系经营者,且双方具有竞争关系;2.行为要件:行为人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3.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4.结果要件:该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应从几个方面判断投诉方向网络平台投诉另一方是否构成商业诋毁:1.双方是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竞争者;2.投诉方是否实施了虚假投诉行为,对假冒伪劣商品投诉举报虽是权利人的权利及维护正当商业竞争秩序的需要,但投诉举报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3.投诉方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4.投诉行为是否损害了另一方的声誉,是否造成了损失。

如构成商业诋毁,投诉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依据前述规定,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声誉的,相对人除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还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依据前述规定,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声誉的,相对人除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还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案情简述】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B公司、员XX立即停止侵害,向XX网出具“错误投诉”证明,以便XX网撤销错误公布与处罚;2.判令B公司、员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续三天在《XX日报》和XX网站刊文向A公司及其XXX特产(XX)店道歉,以消除对A公司和XXX特产(XX)店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B公司、员XX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庭审后,A公司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判令员XXB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续三天在XX网刊文向A公司及其XXX特产(XX)店道歉,以消除对A公司和XXX特产(XX)店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员XXB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如构成商业诋毁,则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1B公司称员XXA公司在XX网开设店铺销售XXX手撕风干牛肉干”进行投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A公司亦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员XX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涉案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均在XX网开设店铺销售XXX手撕风干牛肉干”,两者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故认定B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应当判断B公司是否具有故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并造成A公司商誉损害的后果。首先,捏造虚伪事实的一方有义务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如果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投诉理由具有确切的事实依据,应当认定其捏造虚假事实。本案中,B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1229日期间在XX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A公司经营的XX店铺发起投诉行为,侵权理由为“商标权-假货-未生产”,B公司主张A公司销售的XXX手撕风干牛肉干”系假货,且侵犯了“XXX”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对其投诉内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B公司未经调查核实,没有购买过涉案商品,也未做任何基础性比对工作,更没有任何国家权力机关认定A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即自行认定A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并且以其出售假冒商品为由在XX网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其发起投诉,该判断过于轻率武断,缺乏事实依据。另,A公司已举证证明其网店销售的XXX手撕风干牛肉干”系从案外人XX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且B公司亦认可XX商贸有限公司系其授权的经销商,A公司所售XXX手撕风干牛肉干”有合法来源。综合上述理由,B公司的行为应当属于捏造虚伪事实。其次,投诉行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中,B公司系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人,相比其他同业竞争者,其在投诉过程中负有更高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B公司在XX网上经营XXX旗舰店”,应当清楚知晓其投诉行为给A公司店铺造成的后果,其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形下,便向XX网知识产权平台发起投诉,导致A公司的涉案商品下架无法进行销售,主观上存在恶意。再次,投诉行为是否造成商誉和声誉的损害后果。本案中,B公司以案涉商标知识产权人的身份将A公司所售商品认定为假冒商品,并在XX网的知识产品保护平台上发起投诉,是对该公司商品声誉的严重负面评价,且其投诉行为直接导致A公司的涉案产品下架,即使A公司申诉成功、产品恢复上架,也会对其销售记录和好评信息产生负面影响,造成网络搜索排名下降等一系列后果,客观上已经导致A公司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的损害后果,减少了交易机会,合法权益受到不可逆转的损失。同时,商业诋毁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不仅单纯侵犯了商誉主体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综合上述理由,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关于B公司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B公司的涉案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向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A公司称XXX手撕风干牛肉干”上架并未实际销售,其公司经营的“XXX特产店铺”销售商品达数百种,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的具体数额和B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综合考虑A公司所经营的XX店铺级别、粉丝数量,A公司因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受损遭受的损失,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B公司侵权主观恶意,以及A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B公司向A公司赔偿20000元。另,B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商品声誉、商业信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A公司主张的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协助A公司撤销和更改错误公布与处罚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在《XX日报》上赔礼道歉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员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义务。

综上,A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判决:一、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A公司从XX网上撤销和更改错误公布与处罚;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XX日报》对A公司及其经营的XXX特产XX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四、驳回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B公司向XX网投诉XXX特产店“售假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A公司的商业诋毁;2.如构成商业诋毁,B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B公司向XX网投诉XXX特产店“售假侵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对A公司的商业诋毁

B公司上诉称其向XX网投诉系正当维权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客观上行为不具有违法性,A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与其投诉行为无因果关系,故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根据前述规定,如构成商业诋毁需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行为人系经营者,且双方具有竞争关系;2.行为要件:行为人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3.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4.结果要件:该行为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具体到本案中,经本院审理认为,B公司案涉行为构成对A公司的商业诋毁,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B公司与A公司系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竞争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B公司虽为XXX手撕风干牛肉”的生产商,但其与A公司均在XX网开设店铺销售案涉XXX手撕风干牛肉”,二者均为市场经营者,且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第二,B公司实施了编造XXX特产店售假并向XX网投诉的行为。对假冒伪劣商品投诉举报虽是权利人的权利及维护正当商业竞争秩序的需要,但投诉举报应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并采取适当的方式,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B公司作为XXX手撕风干牛肉”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其XX店铺XXX旗舰店”亦销售有案涉“XXX手撕风干牛肉”商品,其在XXX特产店销售同款商品时,未经核验便以“权利人从未在全球范围内生产也未授权他人生产该样式或型号的产品”为由向XX网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明显系编造、传播虚假消息。

第三,B公司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首先,从投诉成因来看,B公司辩称其系因A公司在XXX特产店低价销售案涉XXX手撕风干牛肉”,多次协商无果下向XX网投诉维权,但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A公司并不存在低价销售的事实,A公司以每公斤258元的价格从B公司授权经销商XX商贸有限公司购进XXX手撕风干牛肉”,并在消费者使用店铺优惠券后以每斤166元(即每公斤332元)的价格进行销售,该价格并未低于进货价,不存在B公司所称的“低价销售”。且在双方没有最低售价约定的情况下,即便A公司存在低于成本价售卖的情况,亦属于其自主经营范畴,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与B公司无关。B公司作为XXX手撕风干牛肉”生产商和销售商,无权限定其他销售商销售价格,其要求XXX特产店限价销售的行为,不仅会降低经销商之间降价销售的动力,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变相提升其XX店铺价格竞争优势,属于破坏市场正常竞争秩序的行为,该行为本身不具备正当性。其次,从投诉的方式及事由来看,B公司投诉行为虽仅限于XX网,但XX网是国内主要电商平台之一,其向XX网投诉的结果导致XXX特产店被删除商品、扣两分,切断了公众在XX网上接触XXX特产店XXX手撕风干牛肉”商品的途径,较之传统的向不特定公众传播、散布虚假事实的方式,损害后果更为直接,即时性和破坏性亦更为突出。B公司作为XX店铺经营者,其应当知悉XX网平台管理规则,并理应知道或预见向XX网发起售假投诉将给A公司造成的严重后果,但其仍向XX网发起知识产权侵权投诉,表明其对可能会给A公司造成的损害是明知并且持追求或放任态度的。且从投诉目的来看,B公司的售假投诉行为并不是正常维权行为,而是以投诉为手段迫使A公司按照其意愿调整售价,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再次,从投诉后补救措施采取情况来看,B公司于2021119日出具的《官方授权证书》内容也仅为授权XXX特产店在XX网平台销售XXX品牌系列产品,并未涉及投诉事由相关内容,该《官方授权证书》不足以证明B公司已完成了向XX网撤销投诉的配合工作。

第四,B公司的投诉行为损害了A公司XXX特产店的声誉。B公司以案涉商标知识产权人的身份将A公司所售商品认定为假冒商品,并在XX网的知识产品保护平台上发起投诉,是对该公司商品声誉的严重负面评价。且根据A公司提交的《违规详情》《卖家中心两次申诉情况》内容显示,其因B公司投诉知识产权侵权,被XX网给予了“立即删除商品;扣2分”的处罚,由此可以认定,A公司XXX特产店商业声誉受到了损害。

综上所述,B公司在明知XXX特产店所销售的相关产品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情况下,为提升其自身XX店铺价格竞争优势,恶意捏造事实,向XX网进行虚假投诉,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友善”等原则,并导致XXX特产店相关产品被迫下架,被XX网给予扣分处罚,B公司的案涉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

二、如构成商业诋毁,B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依据前述规定,经营者实施商业诋毁行为损害竞争对手商业声誉的,相对人除有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还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案中,A公司诉请B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自XX网处罚之日至投诉撤销之日期间XXX特产店的经营损失,因B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配合撤销投诉的义务,故即使一审判决后案涉投诉已被撤销,但并不能否定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作出B公司停止侵害并协助A公司从XX网上撤销和更改错误公布与处罚”的处理结果。一审法院该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数额,A公司主张一审判定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害,其除被XX网给予删除商品扣2分处罚外,还被降权、限制搜索推送三个月等。对此本院认为,虽然XX网知识产权侵权处罚规则载明XX网视情节严重程度可采取下架商品、删除商品、限制发布商品、限制解冻保证金、支付违约金、查封账户等措施”,但A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受到删除商品扣2分的处罚外,还被XX网给予了其他处罚。一审法院在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商业诋毁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B公司因该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量A公司所经营的XX店铺级别、粉丝数量以及因商品声誉、商业信誉受损遭受的损失,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B公司侵权主观恶意,以及A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B公司向A公司赔偿20000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维持。关于A公司主张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责令B公司提交两年来的财务账簿,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在此不予采纳。关于A公司要求B公司在《XX日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B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对此本院认为,A公司因B公司恶意商业诋毁行为商誉评价降低,一审根据A公司诉请判令B公司在《XX日报》对A公司及其经营的XXX特产XX店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在此予以支持。B公司该项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B公司及A公司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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