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作社股权对应的分红等财产性权益可以由非本村继承人继承吗
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的社区股,虽然社区股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属于原村集体股东成员生前取得,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的取得亦需遵循章程约定,但股东的股权系身份权与财产权相合的复合型权利,股权对应的分红等财产性权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依法应属于其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取得。至于继承人不具有社区股东资格是否具有继承权的问题,应结合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章程、民法典关于继承的相关规定综合作出认定,如果村集体经济合作社章程认为继承人不具有村集体股东成员资格,所以无权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社区股及分红款,则因该章程相关规定与上级政策文件、法律、法规相抵触而无效或不发生效力,仍依据政策、法律、法规执行,而且村集体经济合作社大多已经实行股份固化即生不增、死不减,因继承人不具有社区股东资格,在被继承人村集体股东成员去世后其股份分红款被村集体经济合作社收回,其做法亦与章程所规定的死不减政策相悖,因此经济合作社股权对应的分红等财产性权益可以由非本村继承人继承。
【案情简述】
江某1、江某2、江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登记在江某名下的某经济合作社的股权200股由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各继承50股,并判令2013年度至2022年度江某名下的股权分红43.35万元由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各继承四分之一即108375元,江某1、江某2、江某3及江某4有权直接向某经济合作社办理变更股权手续及领取相应股权分红,某经济合作社应予配合;2.判令被继承人邓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号为62×××34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建行0234账户)存款由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各继承四分之一;3.判令江某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江某和邓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4个子女,分别为江某1、江某4、江某2、江某3。江某1、江某2、江某3表示,江某、邓某因工作关系很早分居,户口不在一起,兄弟姐妹的户口也不在一起。江某出生于1925年8月11日,2013年4月6日死亡,次日其户口被注销。一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发出《调查协助函》,查询江某的亲属关系等,该局于2023年5月4日复函载明“江某于1962年8月由广州东XXXX15号迁入某某村,此后户口一直没有迁移变动,户内成员也只有其本人,无法通过户成员查找其近亲属情况。户籍档案中有登记其配偶姓名为邓某。
某经济合作社提交了《章程》,其中第十二条:固化股权与股权继承。固化股权是农村合作经济股份制的进一步完善,一次配股定终身,实行“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的固化形式。社区股其股东去世后,按其本人遗嘱所指定的继承人继承其股权。如无遗嘱的可以按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由具有本社区股东资格的子孙后代继承,但继承人必须享有本社区的社区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江某、邓某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对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江某去世后,其个人财产部分由其继承人邓某、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各自分得1/5,被继承人邓某去世后,其分得江某遗产的1/5由其继承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各分得1/20,综上,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可各自获得江某遗产的1/4。邓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各分得1/4。
关于江某在某经济合作社处享有的股份及案涉分红。虽然某经济合作社对股权实行“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的固化形式,但在江某去世后,其配偶、子女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江某遗留的财产。继承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被协议或者章程剥夺,邓某、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虽不是被继承人所在社区股东,但其有权继承江某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无需进行社区股东资格认定,诉请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村集体股份的实质是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共有财产在组织成员之间的分配而进行的一种分割,该股份具有人身属性,应属个人财产,但社员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江某名下的社区股份200股及案涉2013年度-2022年度股份属其个人财产,应由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各继承1/4,即四人各继承50股及108375元。由于该433500元分红款尚在某经济合作社处,江某1、江某2、江某3诉请由其及江某4直接向某经济合作社办理及领取上述股份及相应股权分红的手续,某经济合作社应予配合,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江某名下的某经济合作社的社区股200股由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各继承50股;该社区股200股股份相应的2013年度至2022年度分红433500元,由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各继承108375元;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有权直接向某经济合作社办理及领取上述股份及相应股权分红的手续,某经济合作社应予以配合。二、被继承人邓某名下建行0234账户截止至2022年9月21日的存款余额293594.05元,由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各继承73398.51元。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继承人江某去世时所遗留的某经济合作社的社区股200股能否发生继承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人民法院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本案中,被继承人江某去世时遗留有某经济合作社的社区股200股,虽然江某生前取得社区股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某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的取得亦需遵循章程约定,但股东的股权系身份权与财产权相合的复合型权利,股权对应的分红等财产性权益在被继承人江某去世后依法应属于其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的江某1、江某2、江某3、江某4均等继承取得,故某经济合作社上诉主张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经济合作社上诉主张江某1等四人不具有社区股东资格,根据该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其四人无权继承被继承人江某名下的社区股及分红款,因该章程第二十七条亦规定了如与上级政策文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政策、法律、法规执行,故该章程第十二条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更何况,某经济合作社已经实行股份固化即生不增、死不减,因江某的法定继承人不具有社区股东资格,在江某去世后其股份分红款被某经济合作社收回,某经济合作社的做法亦与章程所规定的死不减政策相悖,故对某经济合作社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