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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用地上违法建设被拆除,土地使用权价值等如何主张赔偿

征地补偿2024-05-15|人阅读

合法用地上违法建设被拆除,土地使用权价值等如何主张赔偿

【法律观点】

- 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如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的情形,应予撤销或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三)项,如行政机关违法征收、征用财产,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 对于违法建筑物的赔偿请求,如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拆除,不应予以赔偿。

- 对于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赔偿,行政机关应依法进行征收或补偿,未依法补偿的,应予赔偿。

- 行政行为应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确保合法性。如存在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应依法撤销或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 行政机关的行为应尊重公民的合法财产权,违法征收、征用财产应依法赔偿。

- 赔偿标准应依据客观评估结果和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公平合理。

- 对于土地使用权的赔偿,应考虑综合地价和实际损失,不应随意降低赔偿标准。

- 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应全面适用相关法律条款,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 对于行政机关的赔偿决定,如存在明显不当或法律适用不全面,应予以纠正。

【争议焦点】

案涉土地使用权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 赔偿标准应依据何种法律法规或评估标准。

- 是否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剩余价值进行赔偿。

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2023)泾自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在部分方面不合法,苏某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清楚,但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二审应予以纠正并维持正确的处理结果。

【案情简述】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2023)泾自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是否合法;苏某主张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一、关于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2023)泾自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驶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本案中,2017年,县自然资源局在“绿盾行动”环境治理项目中对案涉石灰厂的所有房屋及设施设备进行了强制拆除并对厂区土地进行了绿化。2018326月,所有权人苏某海死亡后。苏某作为合法继承人和县自然资源局就石灰厂被强制拆除事宜继续沟通。20211125日,苏某和县自然资源局就石灰厂房屋建筑物签订了补偿包干协议书,给予苏某313582元的补偿。协议对于石灰窑和土地是否补偿,如何补偿未涉及。2022125日,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自然资源局强制拆除苏某石灰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石灰窑及土地费用,因该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苏某于202329日就石灰窑及厂区土地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赔偿,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45日作出(2023)泾自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以苏某的赔偿申请超过了两年的时效,且县自然资源局的拆除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为由,决定不予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请求国家赔偿诉讼时效应从苏某与县自然资源局签订补偿包干协议书之日起重新计算。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为苏某的赔偿申请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苏某主张赔偿的两孔石灰窑在2009年就被原固原市国土资源局、环保局、林业局、工信局联合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限期拆除,故苏某对案涉石灰窑不享有合法的权益,关于该项的赔偿请求县自然资源局在作出的(2023)泾自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不予赔偿结果正确。但对于苏某主张赔偿的土地拆迁款而言,案涉石灰厂在被强制拆除后,对石灰厂的41亩土地被直接用于绿化,县自然资源局即未进行征收、也未给予补偿,侵犯了苏某的合法权益,现因案涉41亩土地无法向苏某返还,苏某对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无法实现,应当由县自然资源局给予赔偿。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2023)泾自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对于案涉土地不予赔偿、补偿明显不当。故苏某要求撤销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2023)泾自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判决予以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全面,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县自然资源局侵犯案涉土地使用权应予赔偿的标准问题。根据县自然资源局给宁夏中和瑞衡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函载明内容可知,原石灰厂建设用地面积为41亩,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42.19万元,每亩平均价值3.46万元,该咨询价格偏高。一审法院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规定的××县综合地价为16500元确定由县自然资源局向苏某赔偿经济损失,处理适当。县自然资源局上诉主张应当按照案涉土地使用权年限剩余3年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向苏某支付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县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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