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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迁出又迁入村集体后,是否还具有村集体成员分红、股权资格?

行政诉讼2024-05-22|人阅读

户口迁出又迁入村集体后,是否还具有村集体成员分红、股权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属于村民自治范围,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社有权根据其章程对集体经济成员进行确认和分配集体经济利益,政府不应干预村社行使自治权。

-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遵循“户口加义务”原则,即需要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

- 如果成员户口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除非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

- 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成员资格为前提。在确认成员资格的基础上,才能确定其股东资格及分红权益。

- 如果章程中未对股东身份进行明确区分(成员股东与非成员股东),则应视为成员资格与股东资格一致。

综上所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应严格遵循“户口加义务”原则,既要有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也需履行相关义务。户口迁出后成员资格自动丧失,除非另有规定。政府应尊重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权,不得干预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尤其是在集体经济利益分配和成员资格确认等方面。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成员资格为基础。只有在确认成员资格的情况下,才能进一步确认其股东资格和分红权益。成员资格与股东资格应保持一致性,除非章程另有明确规定。

【本案例争议焦点】

1. 杨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杨某是否具有社的成员资格,特别是在户口迁出和迁入的情况下,是否需要经过成员大会确认。

2. 股东资格和分红权益:杨某的股东资格是否有效,以及其股东分红权益是否应被恢复和补发。

3. 政府与村民自治的权限:某镇政府是否有权确认杨某的成员资格,是否干预了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具体的分析与结论

1. 杨某的成员资格:

- 杨某由于户口迁出,按照一般的法律和章程规定,其成员资格应当随之取消。虽然社曾给予其农龄股和分红待遇,但这属于村社的单方面福利,不意味着其成员资格的恢复。

- 某镇政府根据户籍变动情况,确认杨某不具有社成员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 股东资格和分红权益:

- 杨某的股东资格应以其成员资格为前提。由于其成员资格不成立,因此其股东资格和分红权益也不应继续享有。

- 社在2017、2018年决定对非成员的杨某停止股份分红,是在行使其自治管理权,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3. 政府与村民自治的权限:

- 某镇政府在确认杨某的成员资格时,并未超越其权限。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应由村社自行决定,但成员资格的确认涉及户籍管理,政府有权进行核实和确认。

因此,某镇政府在查明杨某户籍变动的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杨某不具有社成员资格,并驳回其恢复股数和补发分红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未侵犯杨某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的判决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杨某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情简述】

上诉人某镇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杨某于1983年9月10日出生虽落户****社处,但之后随父迁出至黄埔区,直至2016年6月24日才将户口迁入至广州市白云区××××××××××××即****社所在地,存在户口迁出迁入情形,在未经原审第三人成员大会表决确认前,杨某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某镇政府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白山村2014年8月1日《股份合作章程》第九条规定,该社计股时间从2000年8月1日起计算,未对股东区分为成员股和非成员股。2019年12月31日执行的《广州市白云区某镇**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股份章程》才对集体成员的股份性质作出“成员股”及“非成员股”的区分,某镇政府在2019年12月3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社尚未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未将该社股东区分为成员股东和非成员股东,不需要对杨某是否具备何种股东资格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三、据了解2020年9月****社召开成员大会,确认杨某为成员股东,并按年龄股固化配予30股。综上,请求原审判决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驳回杨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其具有****社的成员资格。其父母杨某有、何某如均系****社的原籍村民,其出生后入户该社,已自动取得了该社的成员资格,2006年所颁发的股东证记载其具有股权11股,该股东证是物权凭证,证明了杨某具有****社的成员资格,该资格未经法定程序不能非法予以剥夺。二、****社无故停发杨某股东分红,侵犯其合法权益。杨某按照股东证所确认的股权,一直享有相应的分红。2009年因外嫁将所确认的股权分红折半,2017年起完全停止了分红,****社此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应向其补发2017、2018年的分红。三、对于****社通过成员大会确认杨某成员资格一事,由于其未接到该社正式通知,不清楚该事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社陈述称,其根据2000年8月1日实施的《某镇**村股份合作制章程》对杨某分配股份分红属于赠与行为。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某的父母杨某有(又名杨某友)、何某如原系****社村民,杨某出生后入户****社所在地,在90年代杨某的户口随父母一同迁往广州市黄埔区××××××××××,2000年1月何某如的户口迁回广州市白云区××××××××××××,在****社所在地。杨某有、杨某的户口在2016年6月、X的户口在2019年8月先后从广州市黄埔区×××××××民家庭户口。

2006年1月1日,原审第三人根据当时适用从2000年8月1日执行的《某镇**村股份合作制章程》第八条第2款“股份社设集体积累股、社员分配股和现金股,社员分配股是指集体资产折股,以社为单位,按年龄定级定股和1998年所分配的责任田的配股总和,是社员的分配股”的规定,确认杨某有(杨某友)家庭持有的社员分配股共67股,其中农龄杨某有(杨某友)21.5、何某如21、杨某11、杨X9.5,田股4,并以此为依据计算作为每年领取股权分红的金额。杨某称2009年****社以其结婚外嫁为由,将其享有的股数分红减少了一半,2017、2018年以相同理由停止向其股东分红。

以上事实有《股份证》、何某如家庭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村民待遇行政处理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某镇政府确认杨某不具有****社的成员资格是否可等同已对其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申请作出处理。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根据上述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遵循“户口加义务”原则,既要有户口户籍,也需综合考虑具有紧密联系的其他因素。村民被认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依法享有本村集体经济财产利益的分配权。本案中,杨某出生后随父母入户****社处,90年代户口迁出后,直至2016年6月才迁回****社所在地。因杨某户口存在迁入、迁出情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杨某自户口迁出白山村所在地后,在未经过****社成员大会确认前,杨某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立法宗旨。根据该法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属于村民自治范围,镇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2006年1月1日,****社根据章程对作为杨某有、何某如家庭成员的杨某配置农龄股并享有相应股份分红的待遇,是****社对曾经是集体经济成员已将户口迁出的村民单方面给予的福利,是村社行使本村集体经济财产利益的分配自治权,不能等同于已确认杨某具有其成员资格、具有享受村社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权利。****社在2017、2018年决定对非成员的杨某停止股份分红,亦是在村社自治管理范围内,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亦没有侵犯杨某合法权益。随着近20余年中国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改革,将集体资产折股后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配置,股东身份是成员资格的一种体现。现杨某申请确认其具有****社的股东资格,要求恢复股数,一般来说,该申请需以确认杨某是否具有****社成员资格为前提。某镇政府在查明杨某户籍变动的情况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确认杨某不具有****社成员资格,驳回杨某主张的恢复农龄股实际股数和补发2017年、2018年股份分红的申请,实质上已对杨某的申请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某镇政府需要对杨某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具备何种股东资格进行调查核实。由于某镇政府在2019年12月3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时,****社尚适用的2014年《股份合作章程》的有关规定未对股东身份予以区别,可视为该社成员就是股东。同年12月31日,****社进行股份制合作制改革,根据同日执行的《广州市白云区某镇**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股份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将该社股东分为成员股东和非成员股东。原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才生效执行的村社章程规定来评判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违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某镇政府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请求撤销被诉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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