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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排除执行异议需满足哪些条件

执行2024-06-03|人阅读

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需满足哪些条件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需满足特定条件(如已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等),其权利才能排除执行。如果法院认为案外人因自身原因(税费过高)未办理过户,则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关于物权期待权与普通债权的优先性:如果案外人在法院查封前已购买涉案房产,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则对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物权期待权在执行过程中应优先于银行基于非涉案房产产生的普通金钱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下面案例的焦点:

1. 原告(许、白)作为房产买受人,其对未过户房产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是否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

2. 物权期待权与银行普通债权在执行过程中的优先性问题。

一审、二审判决评析: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许、白因自身原因(税费过高)未办理房产过户,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故其对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则认为,虽然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但原告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购房合同、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产,对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物权期待权在执行过程中应优先于银行的普通金钱债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因此,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上诉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同时一审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总结,一审、二审判决在对原告物权期待权的认定及与银行普通债权优先性问题上存在分歧。一审侧重于审查原告是否满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具体条件,认为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二审则更关注原告在查封前已实际购买并占有房产,形成物权期待权,且该期待权应优先于银行普通债权,故支持原告的诉求,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

【案情简述】

、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粤1403执行异号《执行裁定书》;二、解除对二原告位于四川省××镇××路社区××路某某号营业用房的查封执行行为;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作为房产买受人享有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涉案房产的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原告在(2023)粤1403执异号案件中自行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和《回复》中均表明房产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税费过高,庭审中也确认按照《回复》意见,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涉案房产查封之前要求第三人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人未予以配合。且《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所需交的全部税费、工本费等由乙方负责,合同中涉及购买的96号房产也已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房产买受人系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就涉案房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许、白是否享有排除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产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于202336日查封涉案房产,许与金某雄就涉案房产在2017214日已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许提供了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其支付了购房总价款630662元,毛确认许的涉案购房款已付清。从许提供的缴纳电费、水费等证据,可认定涉案房产在一审法院查封前已交付给许使用。本案中,银行对毛、金某雄、金某华享有普通金钱债权,且该债权不是基于涉案房产所产生。现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金某雄名下,但是,许、白在法院查封前已购买涉案房产,许、白对交易标的物涉案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该物权期待权应优先于银行的普通金钱债权,足以排除银行申请执行涉案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本案应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

综上所述,许、白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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