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能否追加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法律问题与法律观点】
1. 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通过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等方式,未经法定程序将已缴纳的出资款非法抽回的行为。股东需对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当债权人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时,股东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出资行为的合法性。
2. 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
1. 公司股东卫某甲、卫某乙是否抽逃出资。
2. 公司股东卫某甲、卫某乙应否对索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即是否应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一审判决评析:
一审法院认为邹某提供了对卫某甲、卫某乙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证据,而卫某甲、卫某乙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提取大额现金的合法性,故认定其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追加卫某甲、卫某乙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资264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索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评析:
二审法院对卫某甲、卫某乙提交的现金支出凭证进行了审查,认为索某公司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现金支出总额已超过其提取的26400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2640000元构成抽逃出资。因此,二审法院认为邹某要求追加卫某甲、卫某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缺乏充分理据,不予支持,即撤销了一审关于追加卫某甲、卫某乙为被执行人的判决。
综上,一审、二审判决在抽逃出资的认定上存在分歧,一审法院基于邹某提供的证据和卫某甲、卫某乙的举证情况,认定抽逃出资事实成立;而二审法院在审查卫某甲、卫某乙提交的新证据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抽逃出资,故否定了追加卫某甲、卫某乙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二审判决体现了对股东抽逃出资事实认定的严格标准,强调了证据的充分性和证明力。
【案情简述】
执行过程中,邹某以索某公司的现股东卫某甲、卫某乙抽逃出资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卫某甲、卫某乙为(2020)粤0105执***号案的被执行人。2023年4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粤0105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邹某的追加被执行人请求。邹某对该裁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8日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卫某甲、卫某乙应否对索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海会验(2010)***号《验资报告》证明卫某甲和卫某乙已向索某公司缴纳了全部出资款500万元。现邹某根据索某公司名下广东发展银行广州前进支行尾号xxxx账户、尾号7xxx账户、尾号xxxx账户、索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广州某支行尾号0xxx账户中的银行交易记录,主张卫某甲抽逃出资4143714.27元、卫某乙抽逃出资2009352.8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邹某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卫某甲、卫某乙共同在抽逃出资264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向邹某承担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卫某乙、卫某甲是否应当被追加为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264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索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二审中,卫某乙、卫某甲、索某公司提交了索某公司2010年10月至12月、2011年2月、3月、5月的现金支出凭证,主张索某公司提取的现金2640000元主要用于发放工资、还朱某借款、还叶某借款及支付康某的加工费。对此,本院认定如下:索某公司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期间通过现金方式支出的款项已达335万余元,超出索某公司在此期间现金提取的2640000元。因此,本院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索某公司现金提取的2640000元构成抽逃出资。
因此,邹某要求追加卫某乙、卫某甲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索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