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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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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损害发生后,家长们要了解的法律

损害赔偿2019-06-17|人阅读

校园损害纠纷,是指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等纠纷。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拒不完全统计,自2014年至2018年,全国经人民法院审判并公示的校园损害案件高达9000余件。考虑到更多校园损害通过私下谈判解决,全国校园损害纠纷数量非常庞大。

与其他人身损害相比,校园损害由于受害人、致害人是未成年学生,身份比较特殊,法律上对责任认定适用的原则不同、赔偿内容也不尽一致等等,值得家长们了解。

01

只有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中自己受到损害,或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中导致他人损害,才能称之为校园损害纠纷。

换言之,成年人(无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中受到损害,或者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外受到损害、导致他人损害,都不能称为校园损害,不能适用校园损害纠纷所遵循的裁判原则与规范。

未成年人,是指年龄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无论中国国籍、外国籍或无国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也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为未成年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总则》修正了《民法通则》中关于“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将年龄标准下调2岁,值得注意。

02

只有发生在教育机构中的人身损害纠纷才有可能称之为校园损害纠纷,这在法律上被称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教育机构主要包括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无论公立私立幼儿园、学校或社会教育办学单位,都属于教育机构的范畴。

高中,一般属于教育机构范畴,但学生为成年人的,不属于校园损害纠纷。

大学,一般不属于教育机构范畴,但学生为未成年人的,属于校园损害纠纷。

特殊教育机构,即便学生年龄为8周岁以上,如智力严重残疾,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教育机构也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具有固定场所、固定教职人员招生办学的社会教育机构,即便没有教育办学资质,一般应认定属于教育机构范畴。

通过个人劳动招揽学生授课的课外兼职老师,即便具有固定场所、学生人数较多等情形,笔者认为也不应认定为教育机构。但考虑到市场经济“风险与收益共存原则”,以及授课老师对未成年人学生也应具有管理与保护的义务,发生学生损害事件后,可参照教育机构责任纠纷进行责任认定。

03

校园损害纠纷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主要包括教育机构、未成年人以及其监护人以及教育机构外侵权人等。

鉴于校园损害纠纷的特殊性,教育机构是最主要的责任主体。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案件中,教育机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对教育机构课以较高的法律义务,几乎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即便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规则。

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损害案件中,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较之“过错推定原则”,对教育机构的责任要求较低。

这是因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应当在构建和谐的成长环境的同时,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关系,以利于其更好、更有效地学习、成长。

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课以学校较重的举证负担,为避免发生意外事故,有的学校会采取消极预防的手段,如减少学生体育活动、劳动实践,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互相追逐打闹等,一些措施甚至与素质教育目标背道而驰,成为推行素质教育的一大障碍,最终不利于学生的成长、成熟。

04

校园损害纠纷中,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还可能包括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教育机构以外的人(第三人)等。

如教育机构没有过错,或未成年人、第三人对损害事件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未成年人先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所以,诉讼中,一般会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追加为被告。

第三人对校园损害案件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也应承担补充责任。

对于教育机构与未成年人均没有责任的,一般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对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失,由教育机构与未成年人学生共同分担。

05

在赔偿内容上,应赔偿未成年学生因校园损害导致的物质损失,主要包括医药费用、康复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

考虑到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特点,对构成伤残等级的,可在现伤残等级基础上主张高一级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适用“公平原则”的校园损害案件,法院一般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与一般人身损害纠纷不同,校园损害案件中,未成年人没有工资收入,一般不能主张误工损失。但未成年人通过自己的才艺获得定期报酬,应主张赔偿收入损失

校园损害是家长们都不愿看到的。但一旦发生了校园损害事件,家长们在全面了解我国对校园损害纠纷相关法律规定基础上,可评判后选择双方调解、要求教育主管部门居中调解还是诉讼等途径为子女主张合法权益。

同时,教育机构也应认识到,当前法律对教育机构课以较高的法律义务,应主动制定与完善校园管理规定,妥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避免未成年人学生损害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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