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常见的经济犯罪
之三 挪用资金罪
随着民营经济发展的兴盛,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出现在我们的视线里,而在企业发展过程中也伴随着经济犯罪的发生。根据大数据分析,企业家犯罪的前十名高频罪名分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行贿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合同诈骗罪、贪污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挪用资金罪及行贿罪。
今天我们先说说挪用资金罪。
对于一个经营中的企业,在公司遇到紧急需要或资金闲置时,资金或多或少会有被挪用的可能。很多企业主认为公司是自己注册的,资金是自己投的,用钱的时候为什么要经过别人的管控?我用自己的钱不管用在哪里都是我自己的,难道还犯法了吗?
以下先从案例来说起:
案例一
某集团原总裁张某职务侵占及挪用资金案:
张某为某集团总裁兼健力宝足球俱乐部董事长,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某集团资金人民币120748242.08元,挪用集团资金人民币86446786.85元。佛山市中院对张某涉嫌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5年,后张某上诉,广东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有期徒刑10年。
案例二
贺某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利用担任公司商用管理部经理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0万余元供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予归还。被告人贺某于2016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涉案款项大部分未归还。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贺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贺某退赔×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民币四十三万九千八百五十七元。
以上两个案例均为真实案例,很多企业负责人在经营过程中对挪用资金的行为是很常见的,所以企业负责人不但要清楚公司一旦成立,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不能划等号,而且公司还要合法经营。
下面我们解释一下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及量刑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还要有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有挪用资金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律师建议:
为避免挪用资金罪的发生,企业应做到:
一、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不能混同
财产混同一方面表现为公司与股东财产的同一或不分,如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财产无记录或记录不实,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一体化;另一方面也可以表现在公司与股东利益的一体化上,即公司与股东的收益之间没有区别,公司的盈利可以随意转化为公司成员的个人财产,或转化为另一个公司的财产,而产生的负债则为公司的负债。
而出现以上情形的,会导致适用公司人格否定制度规则,主要看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2、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3、当公司的财产不能与该的成员及其公司财产作清楚的区分时,即财产混同;
4、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
被认定人格混同时,股东个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严格防范挪用资金的漏洞
企业经营者应当对财务、销售、采购等重点岗位定期审核和对帐,规范内部操作规程,健全采购和货款回收制度,并建立客户应收款明细帐、业务员个人明细帐和和企业、客户、业务员对帐制,详细记载每份合同的发货、收款情况,堵塞各种可能造成财物流失的漏洞。在对外支付时坚持通过转帐形式支付,或利用银行支票、汇票、本票等工具进行资金结算,提倡通过银行以托收承付、汇兑等现代支付手段收取货款,尽量减少现金交易也避免以个人账户代公司支付情形,规定收回的现金要及时交财务。
三、发现有挪用行为时及时处理补救
1、对于企业负责人或管理人员在无意识作出的挪用行为,如发现后及时将资金补足,保证款项的用途合法合规,且及时教育相关负责人按流程处理。
2、对于故意挪用资金的管理人员,发现后及时报警,避免损失扩大。
综上,在使用资金时,不能盲目自信,公司作为独立的主体,所有事项需以合规流程来处理,这样才能长久生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