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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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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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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常见的经济犯罪 之五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罪

犯罪类型2021-01-22|人阅读

企业常见的经济犯罪

之五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罪

贿赂犯罪是当代各国面临的共同顽疾,行贿犯罪作为贿赂犯罪链条中的第一个环节必须要予以严厉打击,而行贿往往伴随着受贿同时存在。近些年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及非国家人员行贿、受贿犯罪相关立法在不断修改完善以适应当前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司法实践中也确实严厉打击了很多犯罪,但在企业经营中依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今天我们来说说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罪,也就是人们俗称的商业贿赂。

商业涉贿犯罪有三个罪名: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第二款)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下我们结合案例理解本罪:

案例1

经营船舶代理业务的老板周某在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间,为让码头公司“照顾”自己生意,谋取市场竞争优势,私下和码头物流经理达成“分成协议”,按照利润比例多次送给对方“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6万余元。周某先后开展了8船镍矿、3船石英砂和28船黄沙的代理业务,其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多次向季某和沈某送去“好处费”共计86万余元。其中,季某收得人民币43.91万元,沈某收得人民币42.25万元,这些钱均被二人用于日常花销。

经江苏省太仓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判处周某公司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案例2

东莞某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系由东莞某社独资成立的国有公司,广告中心为其下设机构之一,负责广告业务。彭某于2008年2月进入东莞传媒广告部(即广告中心)担任传媒顾问,2011年2月起任广告中心地产部总监,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

2012年3月起,彭某将其洽谈的广告业务通过A公司“走单”,即把本应由东莞传媒公司直接承揽的业务,交A公司代理。由于东莞传媒向A公司收取的广告费低于A公司向广告客户收取的广告费(即彭新余与广告客户商定的价格),A公司将上述两个广告费用之间的差价扣除一定比例的代理费及税费后,余款交给彭某。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彭某通过上述方式将三家公司的广告业务交由A公司代理,分5次收受A公司给予的回扣款共约23.39万元。此外,彭某还送给上述客户方的工作人员李某某等人好处费约13.26万元。

法院认为,彭某利用其在国有独资企业职务上的便利,在经营国有财产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彭某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客户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彭某同时犯有数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最终,法院以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对罪名的理解:

本罪中涉及几个关键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上几点是构成本罪的要件,是判别能否定罪的依据。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谈不上行贿或受贿性质。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以上岗位人员均有可能对外接触客户、供应商等条件,难免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权,要求他人提供利益,滋生犯罪。因为一切受贿罪都是渎职罪,若与职务无关,谈不上渎职,自然也不能构成受贿罪。

2、为他人谋取利益。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刑法规定贿赂犯罪构成要件的专业术语,在我国刑法上共出现7次。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均规定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罪(斡旋受贿)和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则均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为构成要件。以上7个罪名,司法实务中都离不开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

历来对于“不正当利益”的理解,刑法理论界历来争议颇大,学者们提出过“非法利益说”、“手段不正当说”、“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说”等不同理论。为了解决分歧,实现统一执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针对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作过三次解释。最高司法机关对同一问题进行不厌其烦的反复解释,可见该问题的重要性和复杂性。第一次是1999年3月4日下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指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第二次是2008年11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该条规定,“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次是2012年12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该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3、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

《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3款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以受贿论处。主体只能是参与经济往来活动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单位,如果是单位就不能称为人员,收受的回扣或手续费不能构成受贿罪。另外,收受的回扣、手续费如果上交单位,相关人员未得到私利也不构成本罪。所谓回扣,是指在购销活动中,卖方从买方所付货款中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买方代理人的款项。

综上,我们在实际判别中,要了解案件事实中的所有细节,结合罪名的构成要件,看当事人是否存在可通过贿赂手段实现的“正当利益”、是否将利益归个人所有、是否为非法等因素才能准确定性。而作为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也要时刻提醒自己,哪些利益应该是公司所得,哪些利益应该是个人所得要严格区分,否则因陷入法律纠纷而后悔不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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