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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活动导致无法归还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事辩护2024-03-02|人阅读

梁某甲、梁某乙信用卡诈骗案

——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活动导致无法归还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2023-05-1-139-002)

关键词:刑事 信用卡诈骗罪 投资型信用卡诈骗 经营不善 清偿本金

基本案情

  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系兄弟关系,二人共同投资经营广州市番禺区某电子厂(法定代表人梁某甲)和广州市某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乙)。2013年4月,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经事先商量后,由被告人梁某乙以其本人名义在XX银行广州分行办理了一张“XX乐惠金”信用卡。2013年5月17日起,二被告人共同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且主要用于上述二企业的经营。2014年8月18日,二人最后一次持该卡透支消费13000元人民币。同月21日该信用卡出现逾期,银行将该卡停卡并开始电话催收还款。同年10月31日,二人向该卡转账还款人民币40000元(银行按照信用卡合约规则优先视为归还利息、滞纳金等发卡行所收取的费用)后未能继续归还欠款,二被告人欠款逾期未还后,经XX银行广州分行多次电话催收、催收函催收、上门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03月20日,按照银行信用卡合约规则的计算方法,涉案信用卡仍有透支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67411.60元及利息9542.38元未归还。  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梁某甲冒用梁某乙名义到XX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时,银行员工报警,民警到场将被告人梁某甲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归案。  2015年6月5日,被告人梁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经营生产,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项无法偿还,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本案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即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11号刑事裁定:准许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信用卡诈骗一案撤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行为人将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案中,从涉案信用卡还款情况及二被告人应对催收的态度来看,二被告人持卡最后一笔透支消费后不久即被停卡,在银行的催收下,二被告人在两个多月后还向已经被停卡的涉案信用卡账户偿还了一笔4万元的还款,若二被告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其就不会在两个多月后还向银行偿还这一笔数额并不小的透支款项。二被告人逾期未能继续归还欠款后,银行数十次电话催收,梁某乙或梁某甲接听电话时均表示愿意归还欠款,只是企业经营困难希望暂缓还款,且被告人梁某甲被抓获归案时正在XX银行协商还款事宜。可见二被告人一直有积极与XX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未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逃避行为。  综上,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将涉案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的经营,且因经营上的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后没有逃避催收,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

  1.因经营上的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后没有逃避催收,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2.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主观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超额或者超限透支”且“经两次以上催收不还”的行为。以上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3.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理解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行为人申领行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各种因素,重点考察以下三方面的因素:(1)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2)行为人透支款项的用途;(3)透支款项时行为人的还款态度及是否逃避催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96条  一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11号刑事裁定(2015年12月22日)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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