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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刑事辩护2024-03-04|人阅读

王某彬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后逃逸又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应在逃逸情节的法定刑幅度内视情决定是否从轻处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参考案例 入库编号 2023-02-1-054-005)

关键词:刑事 交通肇事罪 事后逃逸 自动投案 自首

基本案情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彬犯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某彬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否认肇事后逃逸,其辩称肇事后离开医院是为了到海边散心。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彬驾驶闽DBV×××轿车附载王某设、王某远沿厦门市集美区403县道由西往东行驶至5km+800m集美区后溪镇港头路段时,碰撞因故障停在同向南侧慢车道上由陈某新驾驶的闽D2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闽D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后部,后撞到403县道北侧隔离带上的214号路灯杆,造成附载人员王某设当场死亡、王某远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彬因昏迷被送往厦门市某医院治疗。同月14日10时许,王某彬擅自离开医院,后经交警部门多方工作及多次电话通知,于当日21时许到集美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技术鉴定,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彬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闽D20×××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陈某新负次要责任。另经调解,王某设的亲属与王某彬达成调解协议,对王某彬表示谅解。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集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彬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彬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彬被送往医院后与他人有过多次通话联系,说明其神志清楚,已知发生交通事故,且其擅自离开医院后经交警部门多次通知未及时到案,相隔十余小时到案后亦未给出合理解释,可推定其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离开医院。王某彬在接受交警部门首次处理前,为逃避法律追究擅自离开与其肇事行为具有紧密联系的抢救医院,构成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应依法惩处。王某彬交通肇事后逃逸,十余小时后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鉴于王某彬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1.关于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与认定问题。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以及是否实施了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主观方面的“逃避法律追究”,既包括逃避刑事法律追究,也包括逃避民事、行政法律追究。客观方面的“逃离现场”是指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在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故意逃离事故现场或相关场所,使自身不受被害方、群众或事故处理人员控制的行为。“首次处理”,  是指事故处理机关将行为人列为肇事嫌疑人采取的首次处理措施,如接受审讯、酒精含量检测、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交通肇事逃逸的“现场”不仅包括事故发生现场,也包括与事故发生现场具有紧密联系的场所,如抢救事故伤亡者的医院、调查事故责任的交警部门等。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事故发生后、被作为肇事嫌疑人接受事故处理机关首次处理前,实施逃离现场行为的,一经实施即告成立。  2.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交通肇事后逃逸”和“投案自首”是在两种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行为,应分别进行法律评价。不能因为行为人肇事后逃逸而否定其事后投案自首,也不能因为其事后自首而推翻对其先前逃逸行为的认定。但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被告人,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09)集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2009年9月16日)

(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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