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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亦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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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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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价彩礼”惹争议,法律如何定纠纷?

婚姻家庭2019-12-27|人阅读

依照我国大部分地区的婚俗传统,彩礼是婚前娶亲方给予出嫁方财物,作为订下婚约的一种礼仪。婚有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的纳征就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其中包括现金和实物。近年来,彩礼的数额越来越高,前段时间,网上流传出一则关于68.8万元“天价彩礼”的消息引起了热议,而在实际中,部分发达地区还存在着彩礼动辄上百万的情况。伴随着彩礼数额的飞涨,以及婚约作废和离婚现象的频发,无论从法院披露、媒体报道和身边的事例中,我们都能感受到围绕彩礼产生的纠纷和诉讼数量不断上升。

彩礼背后究竟有哪些法律知识?本文从最高法发布的两起典型案例出发,为大家做一介绍。

【典型案例】

一、张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2013年5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经邵某介绍相识,后双方谈婚论嫁,原告通过介绍人邵某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及首饰四件作为订婚的彩礼。但最终双方未能登记结婚,被告也未将上述彩礼退还。法院审理后认定40000元现金及首饰为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的彩礼,但双方未能登记结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中的规定,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经当庭返还了四件首饰并得到了原告认可,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40000元。

二、刘某与冯某婚姻财产纠纷案

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2月2日,刘某因病住院22天,出院后双方一直分居。因感情破裂,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冯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适当返还聘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刘某与冯某两人长期分居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均不愿维持该婚姻的意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冯某所述聘礼,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赠与,双方已结婚,条件已成就,应按赠与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只有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法院才支持返还彩礼。在本案中,尽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毕竟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因给付彩礼而导致非常困难,所以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离婚后婚前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许多当事人认为彩礼是为结婚而给付的,离婚了就应返还,对于这个误解,法院判决予以了澄清。

【法律问题】

1、彩礼的范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对如何判断彩礼问题进行了解答:《婚姻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条件综合判断)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

可见,彩礼的认定首先应当考虑当地有无给付彩礼的风俗,然后结合给付财物的价值、给付的场合和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给付行为是否以结婚为目的。如果存在这种目的,就可以认定为彩礼,非以结婚为目的在订立婚约期间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赠与,订婚风俗之外所支出的宴请亲朋等花费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行为,也不是彩礼。因此,恋爱期间一方赠与另一方或另一方家人的钱财、礼物以及筹备结婚过程中和婚后所产生的宴请、婚庆等费用,均不属于彩礼范畴。

2、彩礼的定性。

民法泰斗王泽鉴先生在其著作中指出:“婚约的聘财究为附负担的赠与 ,抑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 ,其主要区别 ,在乎前者须先经撤消始得返还 ,后者则于条件成就时 ,赠与即失其效力 ,受赠人负有返还的义务。……盖将聘财解为附有结婚负担的义务 ,不啻视婚姻为买卖 ,与当事人意思显有不合。其须强调的是 ,以聘金为附解除条件之赠与 ,纯属对当事人意思之拟制。又结婚在法律上之性质原非可认为系财产上之给付 ,且不得强制执行 ,以结婚为赠与之负担 ,与婚姻之本质 ,实有不合。理论上较为圆通者 ,系认为赠与聘礼乃在期待成立婚姻 ,婚姻不能成立时 ,赠与聘礼之目的不达 ,受赠人受领给付 ,无法律上之原因 ,应成立不当得利。”

我们对王泽鉴先生的论述进行解读,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赠送彩礼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 ,但这种赠与行为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为目的的一般的赠与行为。同时,由于婚姻关系涉及人身关系的调整,不宜以《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所规定的附义务的赠与来予以民法上的调整。故可以将给付彩礼的行为定性为一种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而解除的条件就是婚约的解除,一旦该项条件成就,也就是婚约一旦解除,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相应解除。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一旦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则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受赠人受领给付 ,无法律上之原因 ,应成立不当得利。”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解除条件是指“婚约”的解除,而非婚姻的解除。也就是说,一旦婚姻已经缔结,即已经登记结婚,那么彩礼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并有效,离婚并不是解除彩礼赠与行为的条件。

3、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给付财物行为无效。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此,基于包办、买卖性质的婚约而发生的财物给付或者借婚约为名向对方索取财物,此种“以彩礼形式”给付财物的行为(法理上说不构成赠与,更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因违反《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4、彩礼应当返还的情形。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根据上述规定,处理彩礼纠纷的基本原则是:

(1)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

(2)双方已经登记结婚的,只有在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的特殊情况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其前提是双方必须离婚;

(3)《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项所称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应当以绝对生活困难为标准,而不是相对生活困难。所谓绝对生活困难指其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

5、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

(1)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该罪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 ,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因此,如一方家庭仅以彩礼相挟反对双方结婚,不构成此罪;但如果因彩礼谈不拢上升到使用禁闭等行为干涉婚姻自由的,则可以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2)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成立诈骗罪。如果通过欺骗的手段,以婚姻为幌子,以获得彩礼为目的进行骗婚,符合诈骗罪的构成,并达到一定数额,则可以构成该罪。

(3)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构成诈骗罪。如果彩礼随着当事人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法律理由归于消灭,则相关财物转化为“一方代为保管另一方的财产”,接受财务的一方若拒不返还彩礼,且数额较大的,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成立侵占罪。

【律师评论】

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彩礼纠纷产生的原因不同,有的是遭遇骗婚,有的是家庭干涉婚姻自由,有的是因为其他原因未能缔结婚姻,也有的是发生了离婚的情形。根据不同情形下产生的纠纷,涉及触犯刑法的,可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侵犯民事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大多数人来说,给付彩礼是尊重传统婚俗的行为,彩礼是为了增添婚姻的仪式感和婚庆的喜悦氛围,可为何围绕彩礼的纠纷和诉讼会日益增加?这与彩礼金额的“水涨船高”有着直接关系。“天价彩礼”频现一方面反映了我国财富积累水平提高和适婚男女比例不协调等客观状况,但更多折射出的是婚嫁中的攀比现象以及对结婚对象经济条件的过度追求。我们应当尊重婚俗,但不应跟随攀比之风,更不应将婚姻过度物质化。实际上,巨额彩礼往往成为家庭的经济重担,容易导致家庭矛盾的产生,破坏了婚姻的稳定性,这已经违反了传统婚俗所追求的本质,这种变质的婚俗应当引起社会的反省。2016年,国家卫生计生委、民政部等11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十三五”期间深入推进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的意见》,《意见》明确提出,要传播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婚姻观念,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关系,倡导婚事简办,反对包办婚姻、违法早婚、大操大办和借婚姻索取财物。在尊重法律的基础上,我们更应当倡导和实践婚俗新风,这是减少彩礼纠纷最直接有效,也最为节省社会和司法成本的途径,也是维系婚姻稳定和谐,保护家庭情感的最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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