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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亦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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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是借款还是赠与?

婚姻家庭2019-12-27|人阅读

出于改善居住条件或为子女购买学区房等原因,许多年轻人存在着婚后购房的需求,而由于房价高企,年轻人财力不足,往往需要求助于父母,因此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情况不在少数。在复杂的现实情况中,对于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很可能会引起争议,这笔钱属于赠与还是借款,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让我们从下面这个案例说起:

【主要案情】

岳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男方名下

四川成都的余某莎(女)、黄某两夫妻婚后打算购房。2013年3月9日,岳母毛某在开发商处刷卡8万元作为购房定金。随后,毛某又通过向银行贷款等方式陆续给了女婿黄某62万元,后黄某将这笔钱用于购房。购房后,房屋登记在黄某名下。

夫妻闹离婚,岳父母补借条讨要购房出资

2016年,余某莎、黄某夫妻俩诉讼离婚,毛某和丈夫余某遂向女婿黄某和女儿余某莎主张70万元的借款。在余某、毛某的要求下,女儿余某莎向他们出具了《借条》,载明余某莎、黄某现向毛某、余某借款柒拾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南城都汇4期房屋。落款为:“借款人:余某莎 2013年3月6日”。余某、毛某解释称,原本有一张借条但后来遗失了,这张借条是补作的。但黄某认为这笔钱系赠与。双方争执不下,余某、毛某于是一纸诉状将女儿和女婿告到了成都高新法院,请求对方还款。

借款还是赠与?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

庭审中,原告称,想到被告是自己女儿、女婿,就将钱借给了被告用于买房,但被告在后来对其态度恶劣。2016年9月,黄某殴打了岳母毛某导致她入院治疗。

而女婿黄某作为被告则辩称,对于收到二原告的7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没有异议,但原、被告之间从未有借贷关系。原告起诉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与被告余某莎恶意串通,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余某莎则认同原告的说法,认为这笔钱系借款。

借条真实性存疑,意外证词成关键

余某莎在欲与黄某离婚的情况下,与自己父母补写的借条,其真实性存在很大的疑问。但出人意料的是,原告还出具了女婿黄某的父亲黄某康出具的《证明》,载明其儿子、媳妇因购买房屋于2013年3月向毛某、余某借款柒拾万元整。经法院询问,黄某康解释,这份《证明》确实是他写的。“我对儿媳妇很认可,但儿子对我们双方老人都很不好,媳妇比较讲理,因此她让我写这个我就写了,儿子对媳妇的爸妈不好,人家当时给了钱给我儿子媳妇买房子,我认为儿子作为男子汉,借的钱应该还”。黄某康还表示,自己不记得当时是否有书面的借款协议,但知道房子是二原告出钱购买的。

历经三审,法院认定出资系借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被告余某莎与二原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及二被告处于处理离婚纠纷过程中,仅凭被告余莉莎个人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显然不足以得出涉案款项系借款的结论。但二原告出示的被告黄某父亲黄某康出具的《证明》经核实确系黄某康本人书写,能够证明款项发生之时及之后,二原告并没有向二被告表示其支付的70万元系赠与。在本案中,原告毛某更是通过先行向银行贷款取得绝大部分款项后再行支付给二被告,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的赠与。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原告系基于赠与向二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的情形下,综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相关证据,本案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故判决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某、余某莎偿还原告余某、毛某借款本金70万元。

黄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问题】

1、《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该条规定存在两方面的模糊性,易引起争议。一是该条规定既没有明确一方父母出资还是双方父母出资,也没有明确该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从宽泛意义上理解,似可应用于父母出资购房的所有情形(包括本文所述的案例);二是该条规定中所述“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不仅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赠与以“存在赠与合同”为前提,反而给人一种法律将这种出资行为拟制为“赠与”的感觉,忽略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债权关系,这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在适用上会产生冲突。正是这种模糊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

2、《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

相比《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三)》在司法解释技术上有长足进步。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可以看到《婚姻法解释(三)》一是明确了适用的情形,二是避免了《婚姻法》对于父母出资性质认定的干扰。它仅仅规定了夫妻对于父母出资所购房屋的财产划分问题,并不涉及父母出资的性质属于赠与还是借款,严格区分了所有权与债权。虽然其第七条第一款也有 “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的表述,但明确了其前提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而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要引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须以存在“赠与合同”为前提,这样就避免了忽略父母债权的情况。

3、父母出资系赠与还是借款的认定

撇开《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模糊性带来的争议,在父母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婚后购房的父母出资性质应该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赠与,此种赠与是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认为父母出于让自己子女生活更好的目的资助子女买方,在普遍情形下属于赠与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借款,认为在社会生活中,赠与这种单方受益的行为更为少见。最高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为认定赠与事实设定了比“高度盖然性”更高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也为这种观点进行了背书。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基于两种不同的价值判断,都有其合理性。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裁判者基于不同的价值判断,采取了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实际上也产生了不同的司法判例。我们也看到,现实中,既存在着“啃老族”理所当然地将父母资助视为赠与的情况,也存在着夫妻离婚时,与己方父母恶意串通,“补造”赠与协议或借条损害另一方权益的情形。

在现行法律的规定下,法院对于类似案件的判断,多基于补充证据的证明和当事人描述是否前后一致等方式,来对父母出资的性质予以认定。例如在本文所述案例中,法院正是凭借着被告父亲证词这个意外的证据,认定了原告的出资属于借款。

【律师点评】

首先,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角度上,相关部门应当对婚后父母出资购房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例如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应当进行细化和明确,避免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并对相关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进行更为明确的规定,避免司法不统一以及大量恶意串通、恶意诉讼的存在。

第二,建议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时,应在传统的亲情思维之外,加强法律思维,尽可能地订立具备法律证明力的赠与协议、借款协议等,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成本,也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设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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