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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亦张律师
储亦张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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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执罪”——打击“老赖”的利剑

执行2019-12-27|人阅读

现实中,我们经常用“老赖”来称呼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这类人。“老赖”们既破坏了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公平信条,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也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执行难的情况,严重挑战法律的尊严,令人深恶痛绝。近日,最高法发布《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了用刑法打击“老赖”的方式和途径,擦亮悬在“老赖”头上的刑罚利剑,对“老赖”行为起到极大的威慑作用。

【《通知》解读】

根据《通知》规定,如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拒绝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下述三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受理申请执行人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行为的自诉:

1、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涉嫌拒执罪行为后,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在接受控告材料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的;

2、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执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案件线索后6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

3、公安机关接受控告材料或者法院移送线索,决定立案后,又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申请执行人依法重新提起自诉的。

该《通知》明确了关于法院受理拒执罪自诉案件的条件,为法院受理相关自诉案件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优化了申请执行人通过自诉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刑法救济途径,强化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据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用,增强了对“老赖”行为的刑法震慑。

【典型案例】

今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其中有一例就是对该罪的自诉案件,大致案情如下:

湘越公司与林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判令贺某某、林某某支付湘越公司货款22.3万元及利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林某某始终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4日,因拒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湘潭县法院对被执行人林某某两次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湘越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湘潭县公安局报案,要求以涉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立案,湘潭县公安局经审查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2015年11月10日,湘越公司向湘潭县法院提起自诉。湘潭县法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对林某某予以逮捕,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湘潭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也不申报财产情况,被两次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5)湘0321刑初00391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林某某不服,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中院以(2016)湘03刑终字2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中,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刑事自诉并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有效惩治了拒执犯罪,维护了法律尊严。

【法律问题】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及其立案标准

1、《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立案标准

(1)立法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了五种“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2)司法解释

《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上述立法解释第(五)项所述“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八种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3)部分省份对于拒绝执行金额、比例的立案标准规定

被执行人拒执金额及其占全部执行标的的比例是衡量情节是否严重的一个重要标准,部分省份已经出台相关规定。浙江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无法执行的标的额达5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5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上海市高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个人达3万元,单位达30万元(不足执行标的额10%的除外)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称“情节严重”。

二、关于拒执罪自诉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条对上述三种自诉案件各自的范围进行的明确规定,拒执罪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的范围内,只有当符合上述第(三)项的规定情形时,即属于通常所称的“公转自”案件时,才能提起自诉。

因此,《最高法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今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富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律师点评】

综上所述,《刑法》以及相关的解释和规定,已经把拒绝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规制和打击范围,在程序法上,也确立了对拒执行为提起自诉的刑法救济途径。此次最高法发布的《通知》,是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法院受理拒执罪自诉案件标准的明确和细化,为法院受理该类案件提供更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并对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不同做法和疑问进行统一。其意义在于加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于打击拒执行为的应用力度,传达进一步严厉打击“老赖”行为的信号。

但从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看到,拒执案件如果最终进入刑事自诉阶段,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举证责任上,申请执行人都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物力和时间,且私力难免有不怠之时,故而运用自诉手段打击“老赖”行为的效率是不高的。笔者认为,要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应当更大地发挥公权力的作用。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执行的主体是法院,由于其同时处于审判者的地位,其既无法发挥行政执法的优势,也无法作为主体诉诸司法,降低了执行的效率,这恐怕也是造成“执行难”的症结之一。因此,有必要加速推进司法改革,加快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外部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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