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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亦张律师
储亦张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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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夫欠下的个人债务,法院咋把“归我”的房子执行了?

执行2019-12-27|人阅读

夫妻离婚时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丈夫所负的债务也非夫妻共同债务,为何房产却因丈夫的债务被法院执行查封了?

【主要案情】

周女士与前夫周先生于1991年结婚,2012年,周先生购买了两套房屋,登记在周先生名下,2015年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有的两套房产均归周女士所有,并且由周女士承担剩余的几百万房贷。然而,周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为给他人的买卖合同作担保而欠下债务,法院在执行中将上述的两套房产查封。对此,周女士认为,周先生所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自己已通过离婚协议取得了两套房产,因此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

法院裁定驳回了周女士提出的异议;周女士遂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之诉经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周女士的诉讼请求;随后周女士又提交了再审申请,最高院最终在裁定中认定了周先生的负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却仍然裁定驳回了周女士的再审申请。

【法律问题】

1、两套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周先生与周女士1991年结婚,2015年离婚,2012年周先生购买了两套房产,处于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房产虽然只登记在周春海一人名下,但是在夫妻双方未举证证明归个人所有的情况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2、周先生所负债务为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周先生在本案中的涉案债务虽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在本案中是基于担保人地位而负有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周先生所负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系与周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

3、周女士的执行异议为何不成立

周女士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件的核心问题是:周女士对于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涉案房产,是否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周女士虽然已经与周先生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产归周女士所有,但双方并未进行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登记。《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对于涉案房产的物权转让未发生效力,涉案房产仍属于周先生和周女士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因此,本案涉案债务虽然属于周先生个人债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周先生与周女士共有的涉案房产进行查封。

【律师评论】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属后,房产的所有权并不直接发生转移的效力,如果房产登记在另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下,需要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转让登记,物权的变动才发生效力。上述案例告诉我们,签订离婚协议后得到房产的一方要及时办理登记手续,要不然,“煮熟的鸭子”也是可能飞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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