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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会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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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的性质与法律适用

离婚2021-12-24|人阅读

一、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的形式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的形式。

➤根据离婚协议的具体表述,可以分为给付型约定和确权型约定。前者一般表述为支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将特定房屋权利移转登记于子女名下等等;后者一般表述为特定财产,如房屋归子女所有。

➤根据给予子女财产的时间,可以区分为定期给付与不定期给付。其中定期给付又可以分为定期持续给付和定期一次性给付。如每月支付若干抚养费或一次性支付若干抚养费。

➤根据给付财产的性质,可以区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给付或夫妻一方财产给付。

二、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的性质之争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下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的性质之争。就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就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赠与说认为,该约定实际是在父母和子女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至于父母是否可以任意撤销赠与,又存在不同意见,少数意见认为可以任意撤销,多数意见认为此时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或者附有条件和目的,不能任意撤销。

➤整体说,将离婚协议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认为其具体内容互为前提和条件,因此,不能单独撤销给予子女财产的部分。

➤向第三人履行说,认为约定给予子女财产,仅涉及向第三人即子女履行的问题。

三、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实质为第三人利益条款

我个人认为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实质为第三人利益条款,为什么这么说呢?我们进入今天交流的第三个部分。

我认为,赠与说、整体说以及向第三人履行说均不符合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的实质。

首先,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确实是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互为前提,甚至以一方在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方面的重大让步作为条件,因此,该约定并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特点。另外,离婚协议的主体为夫妻双方,子女并非当事人,作出给付意思表示的相对方为夫妻一方,而非子女,因缺乏子女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说不能成立。

其次,离婚协议固然系一个关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一揽子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但整体说并未揭示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的根本性质,因为所有的复合合同均是一个整体协议。而且,该种观点无法确立子女对父母享有直接请求权,不利于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

最后,向第三人履行说,将子女解释为代夫妻一方接受履行,明显有违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同时,该种观点否定子女对父母的直接请求权,亦存在对子女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

我们知道,第三人利益合同,又称为利他合同,是指合同双方约定一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其中约定向第三人给付,被称为第三人利益条款。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存在三方关系,即要约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要约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第三关系。需要注意的是,要约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并非一定是指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关系,我们可以简单地将其理解为一种原因关系。

对照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结构,可以发现,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财产属于典型的第三人利益条款。夫妻双方之间的补偿关系体现为关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一揽子协议,而夫妻双方与子女之间的对价关系或者第三关系均体现为与子女之间的血缘亲情关系。

四、离婚协议相对方或者子女请求给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

接下来,我们进入今天交流的第四个方面,离婚协议相对方或者子女请求给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

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离婚协议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但我个人认为,该规定并未排除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适用《合同法》的可能。《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规定,即使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在其他法律没有规定时,也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据此而言,对于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的,可以援引《合同法》或者《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规范。

我国《合同法》第64条,虽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仅规定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我个人认为,该条仍是对广义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规定,其中就包括第三人利益合同。没有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通过漏洞填补的方式,适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理,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

《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完整确立了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在《民法典》实施后,离婚协议的一方或者子女可以援引该规定请求负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履行给付义务。需要明确的是,根据该款规定,即使夫妻双方亦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给予子女财产的约定,负担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履行义务时,第三人要求其承担的责任也不限于继续履行的责任,还包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五、负有给付义务一方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最后,我们进入今天交流的第五个方面,讨论一下负有给付义务一方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离婚协议约定将一方或双方财产给予子女,客观上必然导致对外责任财产减少,影响对外部债务的清偿能力。实务中,也存在夫妻双方或一方通过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的情况。此时,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和权利救济,主要通过《民法典》第154条(《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及第538条、第539条(《合同法》第74条第1句、第2句)的规定来实现。

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签订离婚协议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方式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确认离婚协议约定给予子女财产的第三人利益条款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解除婚姻关系为要式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假离婚的说法,因此,债权人不得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整体无效。

当夫妻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离婚协议仅仅涉及一方无偿处分财产或者不合理处分财产时,债权人可分别依据《民法典》第538条或者第539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给予子女财产的第三人利益条款。至于是否构成无偿处分财产或者不合理处分财产,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结合债权数额、给予子女财产价值、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父母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等进行综合判断。在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及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之间找到最佳利益平衡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执行裁判庭)副庭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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