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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毒品罪的既遂与未遂认定

刑事2024-03-27|人阅读

走私毒品有多种行为类型,从不同角度可作多种分类,如走私出境、走私入境,通关走私、绕关走私,携带式走私、邮寄式走私、集装箱夹藏式走私,陆路走私、水路走私、航空走私,等等。对走私毒品罪的既未遂认定问题,理论上一直有争议,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制定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走私解释》)第23条对走私罪的既遂标准作了规定。即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三)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这对统一司法实务的做法起到了较好的规范作用,其中,前两项对走私毒品罪既未遂的认定也有一定参考作用。但由于实践情况的复杂性,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仍然存在认定的难点和意见分歧。这里从不同角度作初步分析。

(一)通关走私

通关走私,即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国(边)境,但采取隐匿、伪装、假报等欺骗手段将毒品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境的行为。参照《走私解释》的上述规定,对于采用通关方式走私毒品的,一般以是否申报完毕作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虚假申报行为实施完毕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虚假申报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就被查获的,可以认定为走私毒品未遂。如果采取无申报通关的方式走私毒品,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毒品罪既遂。例如,巴某某、木某某二人采取箱包藏毒方式准备走私毒品出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巴某某在出境安检时被查获,木某某在候机处被查获,均被认定为犯罪既遂。值得注意的是,海关监管现场不同于海关监管区,前者的范围比后者更大,使用前者认定犯罪既遂,对打击走私犯罪较为有利。

另外,邮寄型走私毒品作为通关走私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既遂标准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第26条规定:邮政企业发现邮件内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进出境邮件中夹带国家禁止进出境或者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48条的规定,进出境邮袋的装卸、转运和过境,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邮政企业应当向海关递交邮件路单,并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应当按时派员到场监管查验。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通过邮寄方式走私的,办理交寄手续时首先要接受邮政企业的检查,此后还要接受海关的查验。如果邮政企业没有发现邮件中夹藏了毒品,海关人员的抽检也没有发现,则邮件将必然寄递出境。鉴于海关的查验多采取抽检方式,故邮政企业的首检十分重要。同时,对于走私者而言,其在毒品交寄后就完成了自己能够支配的所有行为,后续是否被查获不取决于其个人意志。故而,在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上采取交寄完成说越过国境说更为合理并具有现实操作性。据此标准,行为人在邮政部门办理完毕邮寄手续后被查获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走私毒品罪既遂;如果在交寄过程中被邮政人员发现,或者在交寄途中被事先布控的侦查人员抓获,则属于走私毒品罪未遂。对于通过邮寄方式走私毒品入境的案件,被海关检查时发现的,虽然此时邮件尚未到达收件人手中,仍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待收件人前来取件时抓捕,人毒并获,此时属于犯罪既遂。

(二)绕关走私

绕关走私,即未经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不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非法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以及应当依法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对绕关走私的,行为人的目的就是逃避海关监管,一般应以是否跨越国(边)境作为区分既未遂形态的标准。1.就走私入境而言,行为人携带、运输毒品刚进入国(边)境即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私毒品罪既遂。其中,对于通过海路走私入境的,当行为人携带、运输毒品进入我国领海(尚未登陆)时,便可认定为既遂。至于后续如何过驳,是走私既遂后实现走私目的的具体方式,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不过,毗连区不属于领海,对在毗连区查获的走私毒品案件,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2.就走私出境而言,行为人携带、运输毒品尚未出境即被查获的,宜认定为走私毒品罪未遂。但即使认定为未遂,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的幅度,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其中,对于通过海路走私出境的,当行为人携带、运输毒品离开陆地进入领海时就是走私毒品罪既遂。

(三) 间接走私

《刑法》第155条规定了两类涉及毒品的间接走私行为:1.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2.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走私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涉及毒品的间接走私情形实际上是买卖毒品,其中一部分具有赃物犯罪性质,因与走私行为存在某种关联,被立法拟制为走私毒品罪。

就第一种间接走私(直接向走私人收购毒品)而言,对于收购方,应当以在境内买到毒品作为走私毒品罪既遂的时点,准备购买而未买到的,一般认定为犯罪未遂(也有犯罪预备的情况);对于贩卖方,只要其将毒品运输、携带至我国国(边)境线之内的,就可以认定为走私毒品罪既遂。

就第二种间接走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而言,有必要区分在内海、领海和在界河、界湖两种情形进行分析认定。其一,在内海、领海进行交易。因买卖双方都已在我国境内,以是否交付毒品作为既未遂的认定标准较为合理。卖方属于持毒待售,可以认定是走私、贩卖毒品罪既遂。买方拿到毒品的,是走私毒品罪既遂,没有拿到毒品时被查获的,原则上是走私毒品罪未遂。其二,在界河、界湖进行交易。如果是走私毒品入境,对于贩卖方,以越过国(边)境线作为认定走私犯罪既遂的时点,对于收购方,以买到毒品并回到国(边)境线之内作为认定走私毒品罪既遂的时点。如果是走私毒品出境,对于贩卖方,以跨越国(边)境线或者在境内向收购方交付毒品作为走私毒品罪既遂的时点,对于收购方,以拿到毒品作为犯罪既遂的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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