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孙某(男)与被告李某(女)于2012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分别于2013年生育男孩甲,2017年生育男孩乙。2021年6月原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甲由孙某自行抚养,乙由李某自行抚养。2021年7月,原告孙某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与甲、乙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支持孙某为甲的生物学父亲,排除孙某为乙的生物学父亲。2021年9月原告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支付甲的抚养费,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乙的抚养费用,并赔偿孙某精神损害损失5万元,同时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判决全部财产归其所有。
【争议焦点】
原告除要求补偿乙的抚养费之外,还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婚外异性生子确有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第五款的其他情形,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一方与婚外异性存在同居或重婚关系,但其双方已经生育子女,甚而夫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对上述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此情形对于婚姻相对方造成精神伤害,应当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实践中依照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规定,结合过错方过错程度,经济能力,抚养非亲生子女时间长短,社会舆论损害等多重因素,本院综合考虑酌定本案被告承担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