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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可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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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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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案例

损害赔偿2022-02-28|人阅读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郑某处理,郑某又雇请李某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某镇八角井、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了该镇八角井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江村组地表水、地下水受到污染,影响了该镇洞口村约6.6平方公里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的饮用水安全。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总费用为人民币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57135.45元,并产生检测鉴定费95670元。受污染地及时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产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共计人民币528160.11元。其中,郑某、吴某、李某等因犯污染环境罪已被另案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三年二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请求被告公司赔偿相关生态环境损害。

法院认为: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公司将生产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处理,放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且至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倾倒废液行为所致的环境污染并未得到修复,损害后果仍在持续,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综合该公司的过错程度、赔偿态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到行政处罚等因素,判令其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以上共计3025071.91元;对违法倾倒硫酸钠废液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律师建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可见,随着社会发展,保护生态环境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首要的是保护环境,只有贯彻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环保理念,增强生态环保力度,才能更加保障国家稳步发展,经济持续增长,老百姓的幸福指数不断提升。因此,爱护环境人人有责,污染环境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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