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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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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加盟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仍可单方行使解除合同

合同纠纷2021-03-18|人阅读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9203号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小熊故事合同书》,约定被告授予原告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使用小熊故事商标经营单店,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7年6月6日止,被告收取首年商标使用费120,000元,首年以外每年商标使用费5,000元,以及保证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经调查核实,被告只有品牌注册商标,但并未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存在缺陷,被告在签署合同时也未依法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发送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律师函,但被告仍未积极回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加盟费与保证金共130,000元的利息(自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协议,其名称虽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但已涉及知识产权的许可,其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开设经营“小熊故事”奶茶的加盟店,使用被告公司统一的品牌“小熊故事”,被告还需为原告提供专业培训、服务指导等,故涉案合同涉及到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原告为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源,需支付首年商标使用费120,000元,并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之后还需每年支付商标使用费5,000元。该些费用实为原告取得加盟资格并获取经营资源,以及加盟店持续接受被告经营指导和管理的对价,故涉案合同实为原告加盟被告“小熊故事”餐饮项目的特许经营合同。

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此项规定实质是对“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虽然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单方解除权,仍不影响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被告尚未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掌握、利用,故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未送达到被告,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合同书》于被告签收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于2020年11月21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涉案原告尚未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已支付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

律师有话说

1、一定期限的合理判断,一般以特许人的核心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时为宜。例如除提供一次选址信息外,尚未履行涉案合同项下装修设计、课程培训、服务指导等各项义务,仍属在合理期限内。

2、签订加盟合同后,没有开店,一般属于在特许经营“冷静期”内,但如起诉时间太晚,也不属于合理期限。一般加盟店开业后,就不属于冷静期的情况。因特许经营冷静期法律没有规定具体时间,但一般以未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之前为宜,也就是还没有开店,没有实际经营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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