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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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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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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财产型遗嘱处分

继承2021-11-23|人阅读

遗嘱所处分的特定财产缺失所形成的这种给付不能会对遗嘱产生何种影响,比较法上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在普通法系,特定财产的灭失可能导致遗嘱的废止,遗嘱丧失其效力。在大陆法系,大致存在三种立法模式:一为以西班牙、奥地利、葡萄牙为代表的无效模式;二是以日本、韩国为代表的不生效力模式;三是以瑞士为代表的免除义务模式。不生效力和无效之间不过是法律对行为效力否定性评价的两种表达,二者之间不存在实质差异。在逻辑上,免除义务模式与前两种模式存在明显的差异。按照债法的一般原理,债务履行不能并不会导致法律行为本身的无效或者不生效。

在上述实行无效模式或者不生效力模式的民法典中,法律在继承法中采取了与债法不同的处理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在债法现代化改革之后,旧法第306条被废止,增加了第311a条第1款,即使存在自始客观不能,法律行为也并非无效。但在继承编中,法律仍然维持了给付不能影响遗嘱效力的处理模式,被视为第311a条的例外情形。其背后的道理与拉伦茨对德国民法典第306条的评价相当,即“基于事实需要而作之价值判断”。虽然这种处理模式在实益上与免除给付义务模式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异,但从体系融贯的角度来看,免除义务模式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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