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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智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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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财产型遗嘱处分(二)

继承2021-11-23|人阅读

从维护遗嘱效力、最大限度实现遗嘱人意愿的角度出发,应作适当的扩张解释。亦即,只要遗嘱人在继承开始时对该特定财产享有给付请求权或者返还请求权,就不能免除遗产法定移转对象的给付义务,此时并不存在给付不能。如果遗产管理人怠于向第三人主张该权利,代位行使对特定物的债权。不过,一种更为便捷的立法选择是将该给付请求权直接拟制为遗嘱处分的标的。德国民法典第2169条第3款即采纳此种模式。同样,如果可通过遗嘱解释得出,即使继承开始时被处分的特定财产不在遗产中,遗产法定移转对象仍有义务取得该特定财产,该义务不能免除。当然,在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取得该特定财产,或者取得该特定财产的费用过高时,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的规定,免除取得该特定财产的义务,但此时遗产法定移转对象仍有义务给付与该特定财产价值相当之价金。

值得讨论的是,如果遗嘱处分的特定财产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而形成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替代财产时,遗嘱的效力是否及于替代财产。如损害赔偿等,其核心观点可以归纳为,如果遗嘱人客观上可以就此再次作出意思表示而不作意思表示,则遗嘱被视为撤回。沉默能否作为适格的相反行为,后文再行讨论。此立场背后实际上隐含了“如果遗嘱人客观上无法作出意思表示进而遗嘱未被撤回时,遗嘱的效力及于替代财产”的观点。然而,物上代位规范作为意思自治和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以法律规定为限,不能进行类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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