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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地区合同诈骗罪一审无罪案例—裁判观点统计大全二

刑事辩护2020-08-20|人阅读

  七、【货款纠纷】既没有证据证明王××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高买低卖骗取货款后畏罪潜逃的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王××对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作出了合理性解释,至于王××收取的全部货款的去向,侦查机关也未能查清

   号:(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12号,王××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

  首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体现在:

  1、关于指控王××骗取被害人方××、谢××货款共计人民币5540275.5元的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因涉案财产鉴定结论书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缺乏证明力,故本院对该指控的数额不予认定。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预付给方××810000元、谢××431480元货款的问题。

  经查,王××付给方××、谢××的上述款项均是购买货物后付还的货款,不属预付款。故对指控王××预付货款给方××、谢××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3、关于指控王××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收购内裤为名,先支付小部分货款,诱骗供货商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方××、谢××等人货款的问题。

  经查,王××与方××之间的交易仅有口头协议,双方对交易的时间、价格、数量、还款时间、还款数额等具体问题各执一词。方××陈述王××有楼房、汽车,有偿还能力,由于内裤行业存在拖欠货款现象,在王××承诺两个月内还款的情况下,才陆续发货给王××;谢××陈述其与王××总共交易1031348.8元内裤生意,双方约定每月下旬还款一次,每次还累计货款的50%,王××已支付581480元,尚欠449868.8元,谢××及其他供货商并未指控王××诈骗其货款;王××辩解其因亏损及货款被他人拖欠,无法付清方××、谢××全部货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4、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以高买低卖的方式将方××、谢××的内裤销售给陈××、张××等人的问题。

  经查,王××供述向方××购买库存、订单内裤后,其中库存内裤以原价转售给陈××、张××,她虽然与陈××和张××交易没有赚钱,还亏了100元运费,但陈××和张××还款时间短,她可以用这笔货款来做流动资金;方××陈述王××将其货物低价出卖给陈××,但方××与王××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出卖给陈××、张××的内裤出厂价格各执一词;虽然证人陈××证实向王××购买的内裤价格偏低,但证人张××却证实王××转售给他的内裤价格与市场价格差不多,两者的证言存在较大差异;公诉机关提供的王××签名确认的2张结算单,该结算单与王××、陈××的交易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其高买低卖的依据;公诉机关还提供方××的流水账复印件证明王××转售给陈××的内裤出厂价格,但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提供给给王××签名的,王××在被讯问期间虽然在该复印件上签名,但对方××陈述销售给陈××的内裤出厂价格却一直予以否认,故该签名不能作为王××认可该流水账记载的内裤出厂价格的依据。

  此外,因证人林××的证言缺乏证明力,无法印证方××陈述销售给王××的价格。除了上述证据之外,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王××将从方××、谢××购得的货物高买低卖给其他人的证据。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存在高买低卖的事实

  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作案后畏罪潜逃的问题。

  经查,王××与方××、谢××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8月至12月4日。2013年12月9日,因方××联系不到王××,遂于同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月6日,王××携带50000元上门准备付还方××,但方××以数额太少拒收。同月15日,王××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王××辩解其失联的原因是手机遗失,手机遗失后其到深圳向他人追讨欠款,回家后准备筹款付还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因王××与方××失联时间较短,失联后王××还主动上门还款,且又是在自己的家中被抓获,故指控王××畏罪潜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其次,王××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按照刑法的规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并实施了诈骗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两个并列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并不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充分条件。

  在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王××无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高买低卖骗取货款后畏罪潜逃的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王××对未能履行合同的原因作出了合理性解释,至于王××收取的全部货款的去向,侦查机关也未能查清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王××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王××拖欠方××、谢××货款的行为是普通民事债务行为等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方××、谢××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货款被拖欠的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无罪。

  八、【工程投标协议纠纷】仅凭现有的证据不宜认定其具有犯罪的目的,更不宜上升至刑法层面进行惩处,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告人喻某的相关辩解及合理怀疑,本案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喻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号: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699号,喻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同案犯罪嫌疑人刘*柱虽已死亡,但其生前曾在侦查阶段笔录中供述中外建的证书及文件均系其伪造,并未提及喻某有参与,而喻某一直否认对此知情,故应采纳喻某的辩解,喻某挂靠于中**外建公司可以确认,但其对中**外建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也确有可能不知情,其以中**外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不能推断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结论

  关于深圳**公司所称喻某称项目已经中标,经查,三份协议中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多次用到“中标工程”的字眼,而协议书提到由中**外建公司负责“联系、洽谈、签订项目合同”,深圳**公司负责“支持、配合招投标等相关的工作”,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中确定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公司称后两份协议是补签作为给道管处的文件,喻某辩称并未告知**公司已经中标,而是在协商共同投标,双方各执一词,故以此也不宜认定被告人喻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至于对四百万定金的使用,虽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开工后转为保证金,但喻某在此过程中对资金使用并不能推断出其据为己有的结论,喻某转入道管处的保证金200万元、应刘*柱要求转账的50万元、作为佛山市南海正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验资款的30万元、中外建账户剩余的60余万元,均可认为是用于该项目的正当支出。

  而其个人支配的人民币60万元是否用于前期项目投入,因辩方提供38万元的票据,且证人余某也证实前期确有投入,虽无法确定投入该项目的明确金额,但一个造价3.6亿元的项目有此费用产生也属合理,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即使**公司否认与喻某有口头约定支付前期投入,也不宜认定该60万元喻某用于个人挥霍。

  喻某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确违反合同约定,但因中**外建公司实际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符合挪用资金的客体要件

  被告人喻某在得知佛山市南海区有该工程项目后,积极寻找有资质的公司洽谈,进行工程的前期运作,目的是承接该工程获取利润,其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确有失当甚至是故意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但仅凭现有的证据不宜认定其具有犯罪的目的,更不宜上升至刑法层面进行惩处,公诉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被告人喻某的相关辩解及合理怀疑,本案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喻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喻某无罪。

  九、【借款合同纠纷】不能仅因捷*思公司和被告人使用了假公章即认为其等有诈骗的故意。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向被害人方*平借款的行为是在勉力艰难维持公司经营情况下的资金拆借行为,而非合同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号:(2014)深福法刑重字第1号,田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认定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视器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关键是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田某某对被害人方*平的600万元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被告人田某某主观上是否欲将被害人600万元借款据为己有不予归还或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而恶意骗取借款,从而放任借款无法归还的结果发生。

  本案中,捷*思公司和被告人田某某虽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使用了假公章并将假公章质押给被害人方*平,但不能仅因捷*思公司和被告人使用了假公章即认为其等有诈骗的故意,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在借款时对该笔借款的偿还有相应的安排和能力。

  被告人在借款前已向深圳南山**镇银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并获得银行批复同意,该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也是被害人同意借款给被告人的主要原因,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并没有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借款。

  该笔贷款除偿还证信公司的800万元外,其余额可以偿还被害人的借款,至于后来银行不再继续发放贷款是被告人在借款时无法预见到的,属于意外情况,不能苛责于被告人;

  2、虽然被告人还有其他数千万元的借款和负债,但大部分借款均有相应的抵押,至于抵押物的价值是否与债权数额相当,银行和担保公司自会进行评估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且大部分借款尚未到期,不排除被告人经营情况好转按期还款的可能,即使到期发生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也能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不会对被害人的短期借款产生影响;

  3、被告人借款后主要用于偿还捷*思公司的借款、偿还供应商货款、发放员工工资、赎回机器设备等与生产经营相关的事项,而非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说明被告人仍在尽力维持公司经营,该情况亦不符合一般合同诈骗罪的特征;

  4、被告人事发后没有逃匿行为并有还款的意愿和努力。

  在深圳南山**村镇银行收回700万元贷款后,被告人田某某曾与被害人及其家属沟通过还款事宜,并两次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还积极与担保公司协商计划重新贷款,并多次向他人表达有还清自己债务的意向,虽被告人在被抓获前有关闭手机和离开住所的行为,但亦属事出有因,一是被告人当时正与担保公司及银行协商重新贷款事宜怕受影响,二是案发后被告人家人曾被数名不明身份男子强制送往派出所无法离开,被告人感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故不得不暂时躲避,与实施诈骗后的逃匿行为有本质区别

  综上,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向被害人方*平借款的行为是在勉力艰难维持公司经营情况下的资金拆借行为,而非合同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深圳市某某视器材有限公司无罪。

  被告人田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十、【货款合同纠纷】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以下小数额订单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等欺骗的方式进行诈骗;被告人不存在逃匿的行为;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和恶意关闭C*A公司。

   号:(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判断:

  (一)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以下小数额订单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等欺骗的方式进行诈骗。

  根据日*恒鞋厂的汇总表显示,出货时间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2月16日的订单所反映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日*恒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也没有提供日*恒鞋厂从设立时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与C*A公司之间的订单,无法查清是否为小数额订单。同时,李某某的陈述还反映2010年8月30日的订单仍有部分货款未支付,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且日*恒鞋厂与C*A公司之间相关单据反映,2010年11月18日,C*A公司电汇支付2万美元的定金,不存在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

  根据中*公司的汇总表显示,中*公司与C*A公司之间订单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反而第一、二份订单的总价最高。根据被害单位中*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A公司连第一、二份合同也没有付清余款,故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C*A公司下订单后,杨某某的陈述还反映了C*A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了2000美元的汇款,故不存在后期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

  根据富*公司的汇总表显示,C*A公司与富*公司之间的订单的货物数量及总价格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富*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2008年12月与C*A公司之间刚开始的订单每次的货物数量都很少,约为1000多双,总价约为人民币5至8万元,但根据2010年3月18日、同年5月27日的订单反映,富*公司与C*A公司之间货物数量最多仅为几百双,总价最多为约1500美元,比朱某某反映刚开始时的数量更少,即从2008年刚开始订立合同至2010年,双方之间的订单没有以小变大的特征。

  综上,虽然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和证人米格、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反映C*A公司有诈骗的行为,但上述言词证据没有相关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证人张某甲、梁某某、莫某某与被害单位有利害关系。

  同时,公诉机关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人所属的C*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之间的合同往来是不正常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C*A公司存在以小骗大的诈骗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二)被告人不存在逃匿的行为。

  被害单位日*恒鞋厂的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反映其于2011年10月无法联系被告人;被害单位中*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A公司于同年11月11日支付货款后无法联系;被害单位富*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于同年4月无法联系被告人。

  但根据中*公司在香港起诉C*A公司的材料反映,2012年2月22日前,香港法院收到了C*A公司的相关抗辩;C*A公司清盘的相关材料反映香港相关部门于同月21日收到材料,C*A公司自动清盘,并于同年3月15日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虽然邮寄通知富*公司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时间为同月28日,但该邮寄行为是清盘人进行,并非C*A公司进行,无证据证明C*A公司故意迟延告知富*公司召开会议时间。根据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杨某某及朱某某已前往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即C*A公司的债权人会议不止举行了一次。

  故C*A公司正在履行清盘的相关手续,其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没有为侵占货款而故意关闭,三被害单位可在C*A公司清盘过程中申报自己的债权。

  同时,虽然李某某的陈述反映C*A公司仍欠日*恒鞋厂货款,但被告人反映C*A公司没有欠日*恒鞋厂货款,反而经双方债务抵消后,日*恒鞋厂还欠C*A公司材料垫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有争议,仍未结算,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先进行清算,不应仅凭日*恒鞋厂提供的证据就确认C*A公司欠日*恒鞋厂货款及数额。

  虽然三被害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反映被告人不接电话或者关机,但根据苏*强的手机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9月12日都可以接通,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取消该号码,在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前都是由其使用,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关机。C*A公司的清盘人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信件翻译本既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也没有具体写明何时使用何种手段曾联系C*A公司的董事,不能证明其已穷尽了所有手段都无法联络C*A公司的董事,且被告人已于2012年9月被民警抓获,因客观情况使得清盘人无法联络被告人,另一董事苏*强曾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5日联系朱某某、杨某某并归还部分货款,即二被害单位仍可与其取得联系,并非无法联络。

  另外,C*A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并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因C*A公司清盘而恶意逃避

  综上,证实被告人收受货物后逃匿的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和恶意关闭C*A公司。

  根据三被害单位与C*A公司之间的订单、提单等单据、电子邮件及三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反映,最终收取货物的美国客户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人所代表的C*A公司与三被害单位存在正常的货物买卖交易关系,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C*A公司。

  C*A公司还通过邮件确认了与富*公司、中*公司之间的债务金额。C*A公司的清盘相关材料反映,C*A公司因无能力继续业务而自动清盘;根据被害单位中*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A公司已在报纸上刊登了清盘公告,临时清盘人也告知了相关债权人C*A公司清盘事宜,C*A公司按照相关的程序进行清盘,而没有突然关闭然后消失。可见,C*A公司的设立及后来的清盘都是正常经济活动的体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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