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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来了!《民法典》中医疗卫生相关条文梳理及变化分析

民商法2020-08-31|人阅读

本文来源作者本人公众号律法律人

2020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表决通过,共7篇,1260条,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接下来,让我们来一起看看其中哪些是与医疗卫生相关的条文,同时与《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比存在哪些变化,以及进行简单的分析。

1. 新增违约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996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注:如果是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之诉,那么就可以在符合本条情形时要求院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此外,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如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可以根据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 新增相关主体施救义务。《民法典》第1005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注:本条同《执业医生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病情急危重患者至医院就诊,无论其是否缴纳医疗费用或其他情形,医疗机构都应该实施紧急救治”的规定。至于急危重患者的判断标准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需要紧急救治的急危重伤病标准及诊疗规范的通知》为准。3. 新增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捐赠。《民法典》第1006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八条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人体器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民法典》中明显去掉了最重要的一句话“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是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是否意外着未成年人死亡后的器官可以由父母决定捐献。4. 新增禁止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民法典》第1007条:“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注:去年新闻报道郑州一家医院为非法买卖器官进行肾移植提供手术室,并安排护理人员配合,最后该院院长即使没参与手术,但也被定位从犯。5. 新增临床试验需伦理审查、履行告知程序。《民法典》第1008条:“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注: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以及即将于6月1日实施的《基本医疗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等。《民法典》中规定新药、医疗器械以及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进行临床试验前都需要进行伦理审查,并履行告知程序,范围扩大,同时上升到法律层面。6.新增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原则。《民法典》第1009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注:参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以及即将于6月1日实施的《基本医疗卫生法》第三十二条等,防止发生基因编辑儿事件。这次上升到法律层面,以往只是在部门规章中进行的详细规定。7. 新增媒体报道者侵害名誉权的补救措施。《民法典》第1028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注:参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新闻媒体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8. 新增个人信息范围。《民法典》第1034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同时适用隐私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注:对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同样如此。9. 新增个人信息的处理原则和条件。《民法典》第1035条:“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注:医疗机构病历内容采集也属于对人个人信息的处理。医疗机构在处理个人信息时同样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收集、处理。10. 新增对个人信息请求查阅、复制、更正和删除的权利。《民法典》第1037条:“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自然人发现信息控制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控制者及时删除。”注:参考病历复制的相关规定,同时,当病历记载信息有误患者提出更正时,应予以配合。11. 新增对信息处理者的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新规定。《民法典》第1038条:“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注:医疗核心制度中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医疗机构按照信息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对医疗机构患者诊疗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传输、处理、发布等进行全流程系统性保障的制度。12. 进一步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相关说明义务《民法典》第1219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注:本条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55条相比较,增加了“具体”以及“不能”四个字,将其中的“书面”改成了“明确”。首先,“具体”意味着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知情告知义务更要明确具体,即各种医疗风险、并发症以及替代方案的风险都应该告知,也包括相应的医疗费用情况。其次,“明确”意味着必须得到患者的具体回应,但是回应的方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如果是口头回应的话,应该有完整的录音或录像证明。最后,“不能”与《民法典》1220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中的“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中的“不能”含义应该是一致的。此外,这条也与即将于2020年6月1日实施的《基本医疗卫生》第三十二条中的“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保持了一致。13. 完善推定医疗机构过错情形。《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注:《民法典》第1222条与《侵权责任法》第58条相比,规定患者的损害必须时“在诊疗活动中”发生,同时增加了“遗失或者违法销毁病例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其中“违法销毁”增加了“违法”两字,目的在于医疗机构在病历资料存放超过一定时间后可以进行销毁提供了法律依据,不需要承担责任,防止医疗机构病历积压。14. 新增医疗产品责任承担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民法典》1223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注:《民法典》第1223条与《侵权责任法》第59条相比,医疗产品责任承担者还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上市许可人并非都是药品生产厂家。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企业或者药品研制机构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药品的非临床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上市后研究、不良反应监测及报告与处理等承担责任。其他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药品质量全面负责。第三十二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因此,增加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后,也是与《药品管理法》规定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全生命周期承担责任的原则呼应。15. 规定医疗机构更紧迫的提供病历资料义务以及删除“医疗费用”属于病历资料的规定。《民法典》第1225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以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注:《民法典》第1225条与《侵权责任法》第61条相比,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虽然只是增加了“及时”二字,但是更加意味着在住院期间或者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有权复制病历的,医务人员不能推脱、拖延,应及时提供查阅、复制服务。其次,删除了“医疗费用”属于病历资料的规定,意味着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不再属于病历资料,不按照《病历书写规范》进行管理。相关法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16. 将个人信息纳入医疗机构及其义务人员的保密范围《民法典》第1226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注:《民法典》第1226条与《侵权责任法》第62条相比,增加了个人信息的保护,与《民法典》中前面的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进行呼应,进一步加强对患者的隐私、个人信息的双重保护。17. 进一步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民法典》第1228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注: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中增加了“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进而对医务人员的相关权益也进行相应的保护。但是,这句话在实践中无法起到很大的作用,对医务人员的尊重还是需要整个社会人员的一起努力,对生命的可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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